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90號、111年度偵字第144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31、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無端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旋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地區某處,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阿彬」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獲利名目,向下列之人施以詐術,致下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轉帳各該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該等贓款隨即由身分不詳之人予以層轉處分不知去向:㈠戊○○於110年4月9日17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甲○○於110年4月9日19時5分許轉帳15萬5000元。㈢乙○○於110年4月9日18時40分許轉帳4萬元。㈣丙○○於110年4月9日21時21分許轉帳2萬8000元。案經上列之人發覺受騙訴由卷附各該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被告於偵查中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該帳戶嗣淪為詐騙人頭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對方本來說要匯薪水給我,後來改說是他的其他朋友要匯網路遊戲的錢給他。我是因為工作薪資所需才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我不知道會被當詐騙人頭帳戶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8日完成申辦本案彰銀帳戶,隨即將該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告訴人戊○○、甲○○、乙○○、丙○○前均受身分不詳之人以投資得獲利名目詐欺,於110年4月9日之上開時間先後轉帳各該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2812卷第36頁、偵1442卷第9至10頁、偵4131卷第23至27頁、偵5753卷第41至43頁),並有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12812卷第20至31、38、44、46、50頁、偵1442卷第32、11至13、24至25頁、偵4131卷第37至41、29、32頁、偵5753卷第44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實名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辦
金融帳戶,且辦理手續簡易,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功能,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如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㈢被告於申辦本案彰銀帳戶完後之同日即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人,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更供承有告知「阿彬」不要拿去亂搞,不要做非法害人的事情。懷疑過對方將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見偵緝990卷第22、30、31頁),足見其主觀上顯已預見前揭所為,極可能使本案彰銀帳戶個人專用性喪失,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且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無端提供給「阿彬」使用,最終使告訴人戊○○、甲○○、乙○○、丙○○受詐欺轉帳至該帳戶,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彰銀帳戶於開戶同日即因被告所
為落入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成為人頭帳戶,已有前揭證據資料為憑,顯非被告個人工作薪資受款帳戶。被告雖改稱供他人匯入網路遊戲款項,然實際上卻是轉入告訴人戊○○、甲○○、乙○○、丙○○受詐欺的贓款,嗣由身分不詳之人層轉出去,自無被告所辯情事存在。從而,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對告訴人戊○○、甲○○、乙○○、丙○○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轉帳至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處分,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380號、103年度易字第84號、103年度竹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又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之假釋殘刑1年5日入監執行暨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5年1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之竊盜、贓物罪部分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正值壯年,
不思戒慎其行,無端將本案彰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或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於偵查中未能坦認犯罪之態度,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兼衡其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帳戶至少有4人受騙轉帳,轉入金額共25萬3000元(計算式:3萬元+15萬5000元+4萬元+2萬8000元),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賠償該等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雖將其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此舉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檢察官王遠志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