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余宣妏
陳暐翔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5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 邱詩閔 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0年8月8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為付款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
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均未簽發系爭本票,且原於汽車貸款申請書列為保證人,卻於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改列為連帶保證人,有受騙之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均辯稱系爭本票非其等所簽發,且原於汽車貸款申請書僅列為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以前揭個人事由提起抗告,且其抗告並無理由,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故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自毋庸將邱詩閔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李桂英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弘毅附表:111年度抗字第46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約定年息請求年息1930,000元110年2月26日110年8月8日110年8月9日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