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靈仙選任辯護人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判決如下:
主文周靈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周靈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晚上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外,竊取 劉明鳳 所有置於門外冰箱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50元之土雞蛋36顆、竹筍1支、杏鮑菇1包。
二、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劉明鳳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1份。
㈢被告周靈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85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沒有收入,須扶養就讀研究所之女兒及準備考試中之兒子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飽受精神疾病之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行為控制能力稍差,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和解成立,且已全部給付完畢,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土雞蛋36顆、竹筍1支、杏鮑菇1包,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相當於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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