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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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50號原告 劉良玉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被告 羅卉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高雄市○○區○○段4小段第28地號,面積1,8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118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221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房地買賣款新台幣(下同)845,432元。經查,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地價額為858,059元(即[25,500×1843×118/10000]+303,500=858,059,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引規定,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核定本件訟訴標的價額為858,0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