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秀香與 張玉鳳 同係臺灣救狗協會職工,兩人平時均擔任餵養協會所收容之犬隻工作。陳秀香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下午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臺灣救狗協會「鹽埔狗園」之工作場所(下稱系爭場所),因認張玉鳳未經其同意,逕拿取其餵養狗所使用之水桶,影響是日工作之細故,與張玉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桶朝張玉鳳丟擲,致張玉鳳受有上下嘴唇挫瘀傷之傷害。嗣經張玉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玉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陳秀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秀香固供承其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告訴人張玉鳳使用伊慣用之水桶發生爭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水桶丟擲告訴人一節,辯稱略以:「我沒有拿水桶丟告訴人,都是告訴人丟的,我也沒有拉扯。我拿水桶起來擋,但我都沒有碰到她的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場所,因告訴人張玉鳳(下簡稱張玉鳳或告訴人)使用其慣用之水桶裝填狗飼料一事,與張玉鳳發生激烈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鳳、證人即在場人 許世煌釋湛 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一致,復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張玉鳳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9年8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玉鳳所提供之傷勢及水桶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擷圖、照片、被告刑事答辯狀暨所附光碟二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年3月23日屏醫醫政字第110005109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玉鳳於該院就醫相關病歷影本資料在卷可參,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傳訊證人張玉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拿水桶裝飼料要餵狗,被告看到我拿她的水桶,當天我沒有水桶,我就拿她的水桶去裝飼料,當時她還沒有在用,我就裝飼料,被告就趕快從裡面跑出來阻擋我用她的水桶,將飼料倒掉。」、「我倒好後,她過來,馬上就拿起來,把桶子搶走」等語(參本院卷第86、87頁)、證人許世煌亦於本院結證稱:「我進來是(看到)張玉鳳用桶子裝飼料,飼料裝好,陳秀香將水桶翻倒在地上。」等語(參本院卷第10
0頁)。是證人張玉鳳、許世煌對於被告翻倒告訴人張玉鳳正在使用之水桶之指證,乃屬一致。又經勘驗被告於本院110年4月22日審理中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檔內容略以:影像中張玉鳳左手持紅色水桶右手持藍色水瓢,將推車上面大型紅色飼料桶的飼料,裝填入水桶,被告靠近張玉鳳想要把水桶拿回來,期間水桶就翻倒在地,飼料灑落在地上,畫面呈現晃動,張玉鳳右手持藍色水瓢走向陳秀香,陳秀香就向張玉鳳說:「我平常在使用的東西妳為什麼要給我拿?」,張玉鳳回稱:「這個大家都可以用的。」,陳秀香說:「大家都可以用的,妳有跟我講一聲嗎?」,張玉鳳說:「我現在說可以嗎?」,錄影即結束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參(參本院卷第146頁)。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時,聲音高亢、急促,足信被告甚為不滿告訴人使用其慣用工作水桶。又參諸於被告到場時,告訴人仍未停止其裝填飼料之舉動,復當場對被告表示「這個(水桶)大家都可以用」等詞,是告訴人認其使用被告慣用之紅色水桶具有正當理由,應可認定。既此,告訴人無自行將已裝填飼料之紅色桶子特意翻倒之可能,被告於案發當時或審理中均力陳告訴人使用紅色水桶之不當,並詰問證人許世煌時,多次力主其使用紅色水桶之專屬性及必要性,故被告見告訴人使用其慣用水桶預備餵養狗隻,為攔阻告訴人繼續使用而翻倒前開水桶,以取回該水桶,較符常情。從而,告訴人張玉鳳、證人許世煌證稱被告翻倒告訴人已裝填飼料之紅色水桶等語,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其未翻倒告訴人裝填飼料之水桶一詞,不為本院所採。
(三)再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鳳於審理中證稱:「她認為那個水桶是她的,不給我用。我繼續裝飼料,她又把飼料倒在地上,然後朝我身上丟。我就流血了。因我嘴唇都腫了,她就不丟了」等語(參本院卷第86、93頁)。又證人許世煌證稱:「一開始張玉鳳在用桶子裝飼料要餵狗,被告翻倒桶子,然後用桶子丟張玉鳳的臉,張玉鳳嘴唇有流血。那時水桶我看到本來是張玉鳳在拿,被告搶過去後翻倒然後丟過去,張玉鳳的嘴唇有流血。陳秀香丟到張玉鳳,有流血。當時我們三個(陳秀香、張玉鳳、許世煌)在場」等語(參本院卷第98-99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鳳、證人許世煌對於被告翻倒告訴人使用中之水桶,再以桶子丟擲告訴人張玉鳳,致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鳳受有上、下嘴唇挫瘀傷一節之指證,乃屬一致。又證人 釋湛演 到庭結證略以,我回到園區的時候,張玉鳳有在,她有指給我看(受傷的樣子),是嘴唇的小傷。應該是下嘴唇。第一時間張玉鳳就說陳秀香用水桶丟她。許世煌跟我說她們兩個打架,然後陳秀香拿桶子,她們兩個搶桶子,陳秀香將桶子的飼料灑到地面上等語(參本院卷第141-144頁)。故依證人張玉鳳、許世煌、釋湛演所證,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鳳、證人許世煌 於甫 案發後,即同向證人釋湛演表示被告持桶子丟擲告訴人張玉鳳,致告訴人張玉鳳嘴唇受傷之事實,衡諸該時,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鳳、證人許世煌均記憶清晰,且無何訴訟考量之際即為上開指述,堪認兩人上開證詞乃真實無偽,堪以採信。從而,告訴人張玉鳳於歷次所為之同一指述,非屬誣攀虛構情節,足信為真。
(四)再徵以告訴人張玉鳳所受之上、下嘴唇挫瘀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9年8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可參(參警卷第33頁),該等傷勢位置特殊,本難以加工產生。況被告提出前開兩人於甫發生爭執之現場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錄影時,張玉鳳把口罩拿下,上下嘴唇沒有任何傷勢」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參(參本院卷第150頁),足信被告於兩人甫發生爭執前,看到告訴人張玉鳳取用其慣用之紅色塑膠桶時,告訴人張玉鳳尚未受傷,然依照釋湛演上開所證,證人釋湛演趕赴現場後,確見有告訴人張玉鳳下嘴唇已受傷。堪認告訴人嘴唇係於兩人發生爭執後至釋湛演到場間受傷。故被告辯稱,告訴人張玉鳳可能因食用龍眼而受傷云云,顯無可信。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鳳、證人許世煌證稱,被告持水桶丟擲告訴人張玉鳳致其上、下嘴唇成傷等詞,堪信為真。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另造成告訴人張玉鳳受有「雙肩、雙上臂、右手、左前臂挫瘀傷」等傷害。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鳳固證稱:「陳秀香連續丟好幾次,我的身上都是傷,包括我的頭,她是我往我上身打,她過來還踩我的腳,我的腳都有傷痕存在。我的手及整個手臂都是傷,包括我的臉、我的頭會痛。那時有許世煌看到」等語。然證人許世煌於偵查中證稱:「陳秀香用桶子丟到張玉鳳的嘴巴,嘴唇有流血。還捏張玉鳳的腳。沒有打到張玉鳳的手」等語(參偵卷第19-2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嘴唇流血、手有瘀青」等語。是證人許世煌關於告訴人受傷之手部傷勢,證述前後不一,亦與告訴人張玉鳳證述內容不符。況告訴人張玉鳳當天乃著有黑色袖套,業據本院勘驗證人釋湛演提出行動電話LINE訊息紀錄之勘驗筆錄一份可參(參本院卷第145頁),則證人許世煌實無從得見告訴人張玉鳳手有瘀青之情,是證人許世煌對於告訴人張玉鳳所受之傷勢,恐係因時日經過而記憶生誤,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綜上,本件被告丟擲水桶之傷害行為,得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下嘴唇之傷害外,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上載之「雙肩、雙上臂、右手、左前臂挫瘀傷」等均由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秀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查註記錄表一份可參,因工作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又持水桶丟擲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實屬不該,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恕宥,犯後態度欠佳,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從事服務業(見警卷第7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水桶,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水桶為系爭場所工作所提供之物,堪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江永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