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原告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峰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複代理人 張寶軒 律師被告 廖訓誼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複代理人 許煜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4月21日起擔任原告董事長,並自100年8月1日起兼任總經理,其董事職務因任期屆滿未改選,而於102年11月1日當然解任,惟被告仍繼續擔任原告總經理至105年8月16日,係原告之負責人兼受任人,應對原告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訴外人即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碟王公司)自97年9月1日起向原告分別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辦公室及廠房(下稱系爭辦公室及廠房),面積分別為180坪及360坪,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6萬3000元,合計18萬9000元,租期均至98年8月31日止(下合稱系爭租賃契約),之後則每年依原條件續約,直至103年8月31日期滿始未再續約。被告卻為了讓碟王公司免予給付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明知原告具有機電人員及設計製圖能力,無須委外設計及製圖,亦明知碟王公司不具有水處理設備機電工程及嵌入式系統技術顧問之能力,無法提供機電工程及嵌入式系統之技術顧問服務,竟以原告名義於97年9月1日與碟王公司簽訂虛偽不實之顧問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97年委任契約),約定碟王公司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提供原告興建水處理設備工程所需之機電工程及嵌入式系統之技術顧問服務,原告並按月給付顧問費13萬9000元;另以原告曾於97年間因支票跳票債信不佳為由,於97年10月21日與碟王公司簽訂委託貨物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委由碟王公司代為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及採購國外設備,且回溯自97年9月1日起生效,並至98年8月31日止,原告須按月支付碟王公司手續費5萬元。被告並自98年9月
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將系爭97年委任契約及系爭採購合約之內容合併為顧問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98年顧問合約,與系爭97年委任契約及99年至103年顧問合約合稱系爭顧問合約),約定由碟王公司提供原告興建水處理設備工程所須之機電工程及嵌入式系統之技術顧問服務,及代為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及採購國外設備,原告則須按月支付碟王公司顧問費18萬9000元,其中5萬元即為系爭採購合約原先所約定之手續費,之後則每年依原條件續約,直至103年8月31日期滿始未再續約。惟碟王公司並不具有水處理設備機電工程及嵌入式系統技術顧問之能力,且自101年12月1日起,碟王公司已無法再代原告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及採購國外設備,更何況原告當時已有對外採購之能力,被告卻仍繼續代表原告與碟王公司就此部分續約,顯係為了藉此讓碟王公司可以抵銷應給付原告之同額租金,致被告受有如附表二損害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是被告未忠實執行職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5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7年間擔任原告副總經理,於90年間擔任工程部協理,係屬技術人員,自97年4月21日起擔任原告董事長,並自100年8月1日起兼任總經理,嗣因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而於102年11月1日當然解任,惟仍繼續擔任原告總經理至105年8月16日,之後即離開原告公司。因原告在高雄拷潭淨水廠(下稱拷潭淨水廠)之公共工程,於96年9月17日通過第3次試運轉,同年月18日即進入實質驗收程序,該工程總工程款約9億6000萬元,原告卻投入約25億元之成本,尚須墊付驗收通過前每月超過1000萬元之代操作費用,若無法驗收完成,前期投入之資金、擔保款、工程設備將遭訴外人即業主台灣自來水公司沒收。原告當時面臨巨大風險,亦有破產之虞。訴外人即原告原負責人 葉信村 不願再投入資金繼續經營,於97年3月31日同意由訴外人即原告股東 黃百祿 經營原告公司,黃百祿遂委託被告擔任董事長,以協助其經營。被告遂於97年4月21日經原告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但黃百祿係持有原告最多股份之董事,故被告所為決策均會尊重黃百祿之意見。又原告於葉信村擔任實際負責人時期,已與碟王公司及訴外人即碟王公司負責人 張炳裕 有金錢往來及其他合作關係。黃百祿於97年4月間接手經營原告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時,因被告於營造、電子與機電設備方面較不熟悉,而碟王公司具有營造、電子與機電設備之專業經驗,被告經黃百祿引介認識張炳裕,就協助驗收之諮詢與建議事項與碟王公司合作後,原告遂於97年6月間完成前開公共工程之驗收。是以,碟王公司協助原告通過驗收,使原告由破產邊緣轉為正式營運,且碟王公司歷年承攬多項公、民營機構公共工程之經驗,被告認為碟王公司具有營造、電子與機電工程之專業與實績,要屬有據。且張炳裕於97年9月間,接受大陸地區官方機構中國商業聯合會發行之中國商貿雜誌專訪,足使被告認為碟王公司在大陸地區確有良好之政商人脈。被告復考量因原告產業之毛利率偏低,且供應電子業之業務量能,於97年下半年受金融風暴影響而縮減,原告急需開發大陸地區市場,並多元化經營,故被告始決定借重碟王公司在營造、電子與機電工程領域之專業,及張炳裕在大陸地區之政商人脈,與碟王公司達成長期合作之共識。因此,原告董事會決議於97年6月間召開股東會變更章程,增加原告可能與碟王公司合作之營業項目,經原告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已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章程登記。
(二)原告於97年下半年因金融風暴業務量減縮,員工總數自13
0人精簡為90人,且有部分辦公室及廠房閒置,原告遂自97年9月1日起將系爭辦公室及廠房出租予碟王公司,租金依當時市場行情,每月合計為18萬9000元。又原告基於與碟王公司之合作關係及雙方之信任,並前瞻未來繼續合作之因素,協議由碟王公司擔任原告之顧問,提供機電工程及嵌入式系統設計之相關資訊及專業諮詢,以利原告增加營業項目之進行,並以碟王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人脈資源,為原告公司拓展事業,因此兩造於97年9月1日簽訂系爭97年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之顧問費,以系爭租賃契約每月應收之租金互相抵銷,足見被告非為圖利碟王公司而虛構系爭顧問合約。另葉信村因與黃百祿間有債務糾紛,致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眾公司)惡意提示對原告之票據,使原告遭退票而債信受損,無法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影響營業所需對外原料貨物之採購,及廠商對原告之交易意願。是以,原告基於債信條件及商業交易現實之考量,委託碟王公司為貨物採購,並於97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原告得隨時要求碟王公司空出一定之信用狀額度供原告使用,碟王公司不得拒絕,此係有利原告經營之行為,亦屬商業上之合理行為。被告並自98年9月1日將系爭97年委任契約及系爭採購合約合併為系爭98年顧問合約,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碟王公司顧問費18萬9000元,並與碟王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抵銷,實無違背被告擔任原告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從而,原告確實欠缺碟王公司所具備水處理設備機電工程之專業,而碟王公司有能力提供該機電工程之技術顧問服務,被告依黃百祿指示,代表原告簽訂系爭顧問合約之商業決策,係有利原告,與被告間亦不存在個人利害關係,被告自無過失。嗣後,被告持續以原告名義與碟王公司簽訂系爭顧問合約,維持合作關係,符合原告業務所需,被告已盡合理之注意,亦未違反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
(三)綜上,被告未有違反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之行為,亦無故意、過失損害原告之利益。縱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即以本件原因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背信告訴,足見原告於105年10月間即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原告卻迄至
108年7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4月21日起擔任原告董事長,並自100年8月1日起兼任總經理,其董事職務因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而於102年11月1日當然解任,惟被告仍繼續擔任原告總經理至105年8月16日,係原告之負責人兼受任人。而碟王公司自97年9月1日起向原告分別承租系爭辦公室及廠房,面積分別為180坪及360坪,每月租金分別為12萬6000元、6萬3000元,合計18萬9000元,租期均至98年8月31日止,之後則每年依原條件續約,直至103年8月31日期滿始未再續約。被告以原告名義與碟王公司簽訂系爭97年委任契約,約定碟王公司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提供原告興建水處理設備工程所需之機電工程及嵌入式系統之技術顧問服務,原告並按月給付顧問費13萬9000元;另於97年10月21日與碟王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委由碟王公司代為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及採購國外設備,且回溯自97年9月1日起生效,並至98年8月31日止,原告須按月支付碟王公司手續費5萬元。被告並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將系爭97年委任契約及系爭採購合約合併為系爭98年顧問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興建水處理設備工程所須之機電工程及嵌入式系統之技術顧問服務,及代為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及採購國外設備,原告則須按月支付碟王公司顧問費18萬9000元,其中5萬元即為原先系爭採購合約之手續費,之後則每年依原條件續約,直至103年8月31日期滿始未再續約。碟王公司自101年12月1日起,即未代原告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及採購國外設備等節,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碟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採購合約書、系爭顧問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碟王公司不具有水處理設備機電工程及嵌入式系統技術顧問之能力,且自101年12月1日起,碟王公司即無法再代原告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及採購國外設備,卻為了使碟王公司免予給付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而以原告名義與碟王公司簽訂系爭顧問合約,顯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代表原告與碟王公司簽訂系爭顧問合約,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二)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代表原告與碟王公司簽訂系爭顧問合約,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05萬8000元: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
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系爭顧問合約第2條服務項目及內容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已明確記載系爭顧問合約服務之項目及內容,且未提到任何有關原告要到或將來要到中國拓展業務之隻字片語,有系爭顧問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102頁),可知依系爭顧問契約所記載文字,已足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足認被告於97年9月1日代表原告與碟王公司簽訂系爭顧問合約時,並未就原告要借重碟王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人脈資源為原告拓展業務乙節有所約定。若當時被告確實係考量到原告於97年下半年受金融風暴影響將導致原告業務量縮減,而有此規劃,則勢必會將此部分明確列入系爭顧問合約之中,而不是在系爭顧問合約第2條服務項目及內容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否則根本無法確保碟王公司會履行替原告至大陸地區拓展業務之口頭約定,且以每月顧問費13萬9000元觀之,1年之顧問費即達166萬8000元,被告卻未將其所辯稱之最主要的目的訂入系爭顧問合約之中,亦與常情顯然有違,是被告辯稱原告與碟王公司簽訂系爭顧問合約係為了借重碟王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人脈資源,拓展原告業務等節,並無可採。
3.次查,被告於106年2月9日警詢時自承:伊記不起來詳細的顧問內容,但主要就是希望張炳裕幫忙原告開拓大陸地區市場,張炳裕也知道他的工作就是要幫忙原告開拓大陸市場。原告並無提供所承包案件之相關圖表及施工圖、設計圖等資料供碟王公司參考使用,所以碟王公司也沒有提供機電工程及嵌入式系統之顧問服務。如我前述,系爭顧問合約主要就是希望張炳裕協助開拓大陸地區市場。張炳裕自97年9月至103年8月並未引介大陸地區之工程供原告承攬,但每年都有介紹3至4個中國參訪團至原告公司參訪,但沒有任何1家公家或民營企業與原告簽約。雖然原告於101年間即不再委託碟王公司採購,但因張炳裕有持續協助原告拓展大陸地區業務,故仍繼續支付委託採購之費用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0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至39頁);被告復於同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系爭顧問合約主要係針對大陸地區淨水廠的介紹,伊希望碟王公司到大陸地區幫忙拓展業務,之所以不另外簽訂相關服務契約,是因為商業上之習慣如此,但碟王公司確實沒有提供機電及嵌入式系統業務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691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
262頁反面至第263頁正面),可知碟王公司於系爭顧問合約期間內,確實未提供原告機電工程及嵌入式系統之技術顧問服務,且原告之所以會與碟王公司簽訂系爭顧問合約,亦係被告所促成,則關於碟王公司究竟有無對原告提供機電工程及嵌入式系統之技術顧問服務,被告應係最清楚整個過程之人,益徵碟王公司於系爭顧問合約期間內,確實未提供原告機電工程及嵌入式系統之技術顧問服務。另參以碟王公司自101年11月起即未再與臺灣銀行續約並就授信餘額辦理展延等節,有被告所提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06年4月21日健行營字第10600015141號函所附之碟王公司授信項目及額度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
277頁),而被告明知原告自101年12月1日起即未再委託碟王公司代為採購,卻仍繼續支付每月手續費5萬元,甚至於102年8月31日之顧問委任合約期間屆至時,仍繼續與碟王公司就此部分續約,是被告代表原告簽訂系爭顧問合約,難認有何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顯係為了使碟王公司免予繳納與系爭顧問合約顧問費18萬9000元同額之租金,已經係故意造成原告利益受損,更難謂系爭顧問合約對原告有何利益可言。
4.再查,證人即原告工程部經理 簡士庭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
105年9月2日下午3點在原告會議室開例行性主管會議時,才知道原告與碟王公司有簽訂系爭顧問合約。系爭顧問合約有關機電工程及嵌入式系統的部分,因為原告工程部本來就有機電人員,於伊擔任工程部經理的期間內,都沒有因為做不完而將工程外包之情形,伊並沒有跟碟王公司就機電工程方面有過接洽等語(見他字卷第91至92頁),可知證人簡士庭身為原告工程部經理,而系爭顧問合約之內容又與機電工程及嵌入式系統相關,然證人簡士庭卻於105年9月2日始知悉原告與碟王公司有簽訂系爭顧問合約,則碟王公司是否確有提供機電工程及嵌入式系統之顧問服務,更顯可疑。且若原告確有機電工程及嵌入式系統顧問服務之需求,則與機電工程最相關之原告工程部卻又自97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均未使用到該顧問服務,甚至不知道有系爭顧問合約存在,更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代表原告與碟王公司簽訂系爭顧問合約,並非原告有此需求,僅係被告為了使碟王公司免予給付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甚至於簽訂系爭顧問合約後,碟王公司亦未提供任何顧問服務,則被告確實已故意侵害原告之利益甚明。
5.另查,證人即碟王公司總經理 王朝慶 於本院刑事庭107年12月7日審理時雖證稱:伊知道碟王公司與原告有簽訂顧問合約,擬這份合約書之前有先問伊的意見,伊是技術方的代表。伊承接的工程是原告的投幣式水販賣機及水處理工程,碟王公司專業能力在於機電及嵌入式系統方面,當時接受委任主要目的是要協助原告讓水販賣機可以量產、商品化,尤其在機電方面,如何幫原告降低成本,這是伊所知道的範圍。在水工程方面,就是協助原告做中央監控、能耗管理。碟王公司於顧問期間有實際對原告提出建議及諮詢業務,原告在做水販賣機規劃時,被告都會跟伊協調。對於拷潭淨水廠之機電規劃及圖面繪製,碟王公司均有參與並給予建議。伊大概去過拷潭淨水廠2至3次,第
1次係去了解拷潭淨水廠的狀況,第2次是中國官員來,伊一起去參訪拷潭淨水廠。伊不知道拷潭淨水廠於系爭顧問合約簽訂之前即已驗收完畢,伊去的時候,拷潭淨水廠已經蓋好在運作了,原告最大成本是電費,我去看如何協助降低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87頁),核與張炳裕於檢察官訊問其有無實際提供機電工程及嵌入式系統顧問服務時供稱:一開始是源於拷潭淨水廠驗收,伊有協助驗收,係於97年5月間驗收,原告原先要招標,訴外人即原告當時副總經理 廖進豐 有拿幾個標案要跟王朝慶進行,後來因為葉信村跳票後無法招標就不了了之,資料都是原告拿過來的,碟王公司做完分析後資料沒有留下來等語(見偵卷一第264頁),顯不相符,亦與被告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顯然有別。且若碟王公司主要就是負責協助原告降低拷潭淨水場的電費成本,並讓原告之水販賣機可以量產、商品化,則被告及張炳裕身為實際簽訂系爭顧問合約之人,就此部分理應最為熟悉,然不論是被告或是張炳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卻全然未提及此部分,是證人王朝慶之證述至此已有可疑。且證人王朝慶於系爭顧問合約期間,竟然不知拷潭淨水場已於系爭顧問合約簽訂前完成驗收,而拷潭淨水廠既已於系爭顧問合約前完成驗收,證人王朝慶卻又證稱碟王公司有參與拷潭淨水廠之機電規劃及圖面繪製,並給予建議,顯然顛倒拷潭淨水廠驗收時間及簽訂系爭顧問合約之前後時序,誤以為系爭顧問合約係為了協助拷潭淨水廠完成驗收。再參以證人王朝慶自承僅去過拷潭淨水廠2至3次,其中1次還是陪同中國官員參訪,則究竟碟王公司就拷潭淨水廠之情形能有多深入之了解,且能提供何種顧問服務,均非無疑。再者,系爭顧問合約長達6年,竟然都未有碟王公司就其所提供顧問服務之書面資料,以原告當時之規模及系爭顧問合約1年顧問費166萬8000元而言,實殊難想像,更可證被告當時明知原告無簽訂系爭顧問合約之需求,卻為了使碟王公司免予給付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始簽訂系爭顧問合約。是證人王朝慶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6.至被告辯稱其係依黃百祿之指示,代表原告簽訂系爭顧問合約,不存在被告個人之利害關係,故無過失。且碟王公司自97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確實有替原告代為採購,故每月手續費5萬元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等節。惟查,被告固然係受黃百祿之支持而擔任原告董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惟被告擔任原告董事,係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而非與黃百祿,故被告應係對原告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被告所為之商業決策,必須出自對原告之最佳利益目的而為之,並作出公正且誠實的判斷,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者之利益,非謂被告辯稱係依他人之指示,即可免除被告自身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若被告係依黃百祿之指示而代表原告與碟王公司簽訂系爭顧問合約,而別無其他商業考量,亦非出自於對原告最佳利益目的而為之,反而可證被告未盡其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所辯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扣除自97年9月1日起至
101年11月30日止,碟王公司確實有替原告代為採購之期間之手續費255萬元(計算式:5萬元×51個月=255萬元),然該部分自始即未在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內,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尚難憑採。
7.從而,被告為了使碟王公司免予給付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而以原告名義與碟王公司簽訂系爭顧問合約,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係故意對原告造成損害,使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損害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5萬8000元,即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544條、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人對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無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故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回歸原則性之規定為15年。又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即以本件原因事實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背信告訴,足見原告於105年10月間即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原告卻至108年
7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原告刑事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63頁)。然查,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544條規定,前者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之規定,固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開始起算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後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則為15年,且自債務不履行時,即起算消滅時效,而不論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觀諸原告上開刑事告訴狀及該案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第463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5年10月13日前,即已知有本件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則原告迄至108年7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確實已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消滅時效為15年,而原告係於97年9月1日與碟王公司簽訂系爭97年委任契約時,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自該日起,被告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7年9月1日開始起算,而原告於108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盧弈捷附表一┌────────────────────────────┐│一、機電工程部份:││(一)、規劃設計階段工作範圍││1.電氣工程設計系統檢討及圖面預算審查。││2.給排水工程設計系統檢討及圖面預算審查。││3.熱水系統設計系統檢討及圖面預算審查。││4.空調系統設計系統檢討及圖面預算審查。││5.發電機系統設計系統檢討及圖面預算審查。││6.污水系統排放設計系統檢討及圖面預算審查。││7.協助辦理門禁、監視、電話、電視、資訊、中央監控、││會議室設備、視聽設備等系統整合之規劃設計。││8.協助甲方辦理發包、重點監造及變更設計審查。││9.協助甲方辦理驗收、點交;編列操作手冊及教育訓練。││(二)、工程施工階段:││1.工程重點督導及提供施工技術指導。││2.協助審查承商繪製之施工圖及施工計畫書。││3.協助審查承商提出之設備材料送審資料。││4.審核承商工作進度。││5.協助業主辦理驗收。││二、嵌入式系統部份:││嵌入式系統設計,系統包括嵌入式微處理器(EMPU)、嵌入││式微控制器(MCU)、嵌入式DSP處理器(EDSP)及系統晶││片(SoC)系統檢討及設計預算審查。│└────────────────────────────┘附表二:
┌──┬────────┬────────────────┐│編號│被告之行為│損害金額│├──┼────────┼────────────────┤│1│97年9月1日簽訂│每月顧問費13萬9000元乘以12個月,│││1年顧問委任合約│共166萬8000元。│├──┼────────┼────────────────┤│2│98年9月1日簽訂│每月顧問費13萬9000元乘以12個月,│││1年顧問委任合約│共166萬8000元。│├──┼────────┼────────────────┤│3│99年9月1日簽訂│每月顧問費13萬9000元乘以12個月,│││1年顧問委任合約│共166萬8000元。│├──┼────────┼────────────────┤│4│100年9月1日簽│每月顧問費13萬9000元乘以12個月,│││定1年顧問委任合│共166萬8000元。│││約││├──┼────────┼────────────────┤│5│101年9月1日簽│每月顧問費13萬9000元乘以12個月,│││定1年顧問委任合│共166萬8000元。加計自101年12月│││約│1日起,每月5萬元手續費,合計21││││1萬8000元。│├──┼────────┼────────────────┤│6│102年9月1日簽│每月顧問費(含手續費5萬元)18萬│││定1年顧問委任合│9000元乘以12個月,共226萬8000元│││約│。│├──┴────────┼────────────────┤│合計│1105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