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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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寄藏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福山巷三二號住處,已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四位成年人所載運之土羊二十三隻,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土羊係甲○○所有,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時前之某時,在南投縣竹山鎮社寮里某堤防外之農地失竊),竟仍依該四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請求,以事後可獲得其中二隻土羊之代價,應允後將該二十三隻土羊牽取在上址寄藏並飼養之;嗣經甲○○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四時許,會同警察在乙○○之上開住處,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㈠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
㈢土羊照片二十二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及本院卷宗);⑵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所致、惟寄藏贓物易助長竊盜風氣之危害;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該土羊嗣後業據被害人領回);⑷犯罪後否認知贓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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