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謊報」應更正為「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謊報」;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坦承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於偵、審中已自白犯罪,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