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 洪麗雯
洪旻絹 洪于婷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被告 羅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10
5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麗雯、洪旻絹、洪于婷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5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溝底路相接之北勢路1號旁北勢橋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於通過北勢橋後,逆向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之東向車道;適居住在北勢路1號之被害人即原告母親 洪蘇 月桃 ,由北往南方向已穿越道路至北勢路東向車道,被告發現時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系爭機車撞擊 洪蘇月桃 ,使洪蘇月桃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大量出血、頭骨骨折、氣腦症及腦幹壓迫等傷害,經送至醫院急救,延至翌(26)日18時21分許,仍因上開傷害,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三人均為洪蘇月桃之女,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造成洪蘇月桃死亡,精神上受莫大打擊,各受有精神慰撫金1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洪麗雯、洪旻絹、洪于婷各13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逆向行駛,又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洪蘇月桃亦與有過失,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3年8月25日晚間,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
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復於同日18時50分許,穿越北勢橋接近該路段1號及「屏64」、「2」之豎立式標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惟仍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適有洪蘇月桃自屏東縣○○鄉○○路○號住所,由北往南欲穿越前開路段至左前方「苦興堂」,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洪蘇月桃發生碰撞,致洪蘇月桃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大量出血、頭骨骨折、氣腦症及腦幹壓迫之傷害; 嗣洪蘇月桃 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骨骨折併顱內大量出血而於翌(26)日18時21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致死罪,經原審刑事庭以104年度
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業以洪蘇月桃遺屬身分,就洪蘇月桃因系爭事故死亡事
件,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40萬元。原告三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部分,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同意扣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洪蘇月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茲述如下:
㈠洪蘇月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兩造之過
失比例為何?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8月25日晚間,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穿越北勢橋接近該路段1號及「屏64」、「2」之豎立式標誌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並適有行人即洪蘇月桃自屏東縣○○鄉○○路○號住所,由北往南欲穿越前開路段至左前方「苦興堂」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洪蘇月桃發生碰撞,致洪蘇月桃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大量出血、頭骨骨折、氣腦症及腦幹壓迫之傷害;嗣洪蘇月桃雖經送往醫院急救,仍因頭骨骨折併顱內大量出血,而於翌(26)日18時21分許,不治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乙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相字卷第23頁)存卷可佐,則被告對於首揭規定當知之甚稔;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字卷第2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抵達事故現場時,要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往來動態,貿然前行,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⒉次查,系爭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非證人即車禍
處理小組員警 林文欽 親往事故現場後觀測繪得,惟已據證人林文欽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包含系爭機車及中心線位置,均伊依現場警員 陳玉城 交付之現場簡圖,事後前往事故現場以「屏64」、「2」之豎立式標誌作為基準,實地測量相關距離後所合併繪製出來的等語(原審刑事卷第129至130頁、第131頁及其反面、第142頁),此與證人即員警陳玉城於系爭刑案一審時證稱:伊先按現場情狀繪製現場簡圖,之後再將資料移交予林文欽處理等情(系爭刑案一審卷第78頁反面)相符,堪信本件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與證人陳玉城當日前往系爭事故現場親見並製作之簡圖情形相符。而審酌洪蘇月桃經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後,固在事故現場東向車道有血跡遺留,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惟此僅足認定洪蘇月桃最後倒地及血跡位置,然車輛行進時,恆於行向尚有慣性力存在,且物體於受力遭撞後,亦常生有不等距離之位移,則撞擊處與撞擊後之人車最後靜止位置未必相同,此可由系爭機車於撞擊洪蘇月桃後,業經翻轉並呈現車頭與行進方向相反之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再由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一再抗辯其在遵行車道行駛,並未向檢察官陳稱其逆向行駛等情,亦經系爭刑案刑事庭勘驗無訛(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59至61頁),且原告於本院就此節亦未為爭執,自不宜僅因洪蘇月桃之血跡遺留位置,逕認被告當時逆向行駛於東向車道並肇致系爭事故。再者,依證人 蔡嘉榮 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機車好像是在人旁邊,後來才牽到洪蘇月桃家對面那一側等語(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及證人林文欽證稱:現場有行車分向線。伊依陳玉城所繪肇事現場簡圖距離及標示屏64標準桿位置,量出系爭機車位置剛好就在行車分向線上,合併繪製出道路現場圖。伊未到現場,無法判定撞擊位置。現場照片所圈位置只是大約撞擊位置。標誌桿往上1.6就是血跡到標誌桿距離,2.
1是血跡到標誌桿的橫向距離,上面2.4是標誌桿到中心線(即分向線之中心線)位置,由前輪、後輪到中心線是2.0、2.8,係以L型垂直測量。可能因天暗,簡圖沒有畫到行車分向線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0-131、142頁),是依前開證人蔡嘉榮、陳玉城及 林玉欽 之證述,足見簡圖係先標示標誌桿為基準位置及以此畫出血跡及系爭機車之相關距離位置,並未畫出系爭機車係在東向車道內;再由血跡與分向線延伸線之距離約0.8公尺(2.4-1.6=0.8),系爭機車最後靜止位置係在行車分向線上方,已據證人林文欽證述在卷,並有其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按,並非位於事故現場之東向車道內,足見洪蘇月桃經系爭機車撞擊後之最後靜止位置,係在事故現場行車分向線左側(即以被告行向為準)不遠處,且甚為接近系爭機車所在;並衡以系爭機車撞擊後仍停在分向限制線上位置,果若被告前有逆向行駛,衡情在發生撞擊後,應倒在東向車道上,較無可能彈回至行車分向線上(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8頁),是參諸系爭機車與洪蘇月桃相互碰撞之可能產生之位移情形,應認被告於刑事及本院所辯其行駛於事故現場之西向遵行車道上,惟當時洪蘇月桃站在伊車道,但比較靠近中線,伊在接近中間那裡相撞等語,應非無據。是自難認被告亦有逆向行駛行為,自無從併以被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作為肇事原因。然洪蘇月桃既因被告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因而受有傷害並不治死亡,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洪蘇月桃死亡,自屬有據。⒊再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
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查,洪蘇月桃於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穿越事發現場之北勢路,其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兩造所未爭執,斟酌其(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紀已長,行動已較緩慢,不若年輕人輕快自如,應在穿越道路時,更為謹慎,並應注意左右確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惟洪蘇月桃於夜間在劃有行車分向線直路,且有燈光,難認並無視距下穿越道路時,竟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迅速穿越,而貿然穿越道路,致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其過失行為自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且參以本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亦認洪蘇月桃就其傷亡結果,確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1頁)。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亦均認:行人洪蘇月桃於夜間在劃有行車分向線直路(視距良好)路段穿越道路時,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等情(見相驗卷第60-61頁、偵卷第11頁),即認定洪蘇月桃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原因,而同本院上開認定,堪認被告抗辯洪蘇月桃亦與有過失,自屬有據。則系爭事故既因洪蘇月桃之過失及被告之前述過失所肇致,因而造成洪蘇月桃受傷嗣不治死亡結果,審酌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陳稱:當時洪蘇月桃站在道路比較靠近中線,伊等係在接近中間那裡相撞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3頁、第34頁反面、第60頁),足認洪蘇月桃由北往南穿越前開路段時,已密接事故現場行車分向線,並準備邁入東向車道時,惟因視覺、反應或移動能力較一般人為慢,致未能小心迅速穿越該道路;又被告在與洪蘇月桃約於1、2公尺距離已察見洪蘇月桃近道路中間穿越道路,惟因距離過近,未能立即煞停,復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行向右側即遵行車道之路邊行駛,以防避系爭事故發生,二人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基此審認被告與洪蘇月桃之過失情節,應認被告與洪蘇月桃之過失比例程度各為二分之一,較屬允洽。又上開鑑定意見因未審認洪蘇月桃當時已近行車分向線並欲邁入東向車道時始發生系爭事故,而認洪蘇月桃係肇事主因,尚有未洽,本院自不受該鑑定意見有關肇事主、次因認定之拘束,亦併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洪蘇月桃死亡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而原告均係洪蘇月桃之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等身分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卷第5至8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究竟若干為適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三人均係洪蘇月桃之女,均因洪蘇月桃死亡,致親人天人永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又洪麗雯為國中畢業,家管,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洪旻絹為國中畢業、從事自助餐助手,每月收入2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洪于婷為國中畢業,家管,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車輛1部;被告103年度財產所得為40萬4,073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之證物袋),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突逢系爭事故而痛失親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是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各1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洪蘇月桃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二分之一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依此比例減輕,經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55萬元(計算式:110萬元×1/2=55萬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又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洪麗雯、洪旻娟、洪于婷與訴外人 洪忠和洪銘陽 ,以洪蘇月桃遺屬身分,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40萬元,此有原告與訴外人洪忠和、洪銘陽於系爭刑案之刑事附帶民事程序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卷第52頁、第60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55萬元損害,自應扣除上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原告亦同意扣除。故於扣除原告各領保險金40萬元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15萬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7日(本院交附民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洪麗雯、洪旻絹、洪于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5萬元,及均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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