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游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五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偽造通用之紙幣,而收受各項器械、原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甲○以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丙○○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忠彥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偽造通用紙幣所用之器械、原料,竟仍基於偽造通用紙幣之意圖,予以收受並置於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四樓之住處內。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丙○○於甲○審理時,固承認其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忠彥」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後得知該等物品係偽造通用紙幣所用之物,並將之置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四樓之住處內,而為警查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偽造通用紙幣之意圖 云云
㈡經查:
⒈茲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即證人乙○○於
臺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⑴證人乙○○於臺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六三二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二頁參照),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本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證人乙○○於甲○審理時,經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則其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因屬關於「被告丙○○主觀上有無偽造紙鈔之犯意」乙節,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且其證述並無其他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其於臺北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他字卷第一一九頁
至第一二二頁及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九號卷第二四、二五頁參照),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因其當時係基於被告之地位而為陳述,故其所為陳述並未經過合法具結之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收受「林忠彥」所交付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並置於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四樓之住處內,且被告知悉該等物品均係供製造偽鈔所用之器械、原料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甲○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從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供偽造通用紙幣所用之物,仍予以收受之情,首堪認定。
⒊上開被告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甲○依職權送中央
印製廠鑑驗,結果認其中含無螢光反應之紙張、可供黏貼之金屬箔膜、具綠、藍螢光反應之顏料、網版、網版製作及印刷用之相關顏料等,已具模仿鈔券外觀之能力乙節,有中央印製廠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中印發字第0九六000一九四九號函一紙附於甲○卷㈡可參。
⒋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偽造通用紙幣之意圖?茲分論如下:
⑴查被告曾向證人乙○○詢問可否代為銷售偽鈔,且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配合銷售偽鈔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臺北市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調查時證述屬實。
⑵而依據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內容以觀,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偽造通用紙幣之意圖。首先,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中所提及之特殊名詞,如:「踏」之意思為換偽鈔之比例,「大張」即指面額一千元之偽鈔,「小張」指面額五百元之偽鈔,「紙」即指偽鈔之意,「打槍」表示做的東西比較不好,「裝痱子粉」意指可在鈔票上塗抹痱子粉,作為辨別真鈔、偽鈔之方式,「米黃圖文」亦指面額五百元之偽鈔,「色模」為製造偽鈔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甲○卷㈠第三四頁反面至第三五頁反面參照);其次,依據上開特殊名詞以細究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二時二十八分二十一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涵 」之成年男子通電話時,「小涵」表示欲購買偽鈔,希望被告換偽鈔之比例能夠算得高一點,被告還向「小涵」表示,面額一千元之偽鈔做不好的機率大於面額五百元之偽鈔,而且其所製造之偽鈔,雖在其上塗抹痱子粉檢驗,亦可通過,然真正厲害會辨識之人仍然會發現真偽云云(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一八三號卷【下稱警聲搜字卷】第五五、五六頁參照);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四分五十九秒,「小涵」復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再度向被告表示要面額五百元之偽鈔,希望被告換偽鈔之比例能夠算得高一點,被告答稱:我現在要做面額五百元之偽鈔,要出一點給人家,面額五百元之偽鈔也是很多人在拿云云(他字卷第
五三、五四頁參照);②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二分五十九秒,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去電被告,要求被告拿面額一千元及五百元之偽鈔云云(他字卷第四九頁參照);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八時十三分三十七秒,被告胞弟撥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表示有人要面額五百元之偽鈔,並要求被告購買製造偽鈔之工具云云(警聲搜字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參照)。
⑶則由證人乙○○證述之內容,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陸續
有人去電被告,要求被告提供偽鈔,並希望提高換偽鈔之比例,且被告胞弟尚要求被告購買製造偽鈔之工具等節,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製造偽鈔之意圖甚明。
⑷被告雖於甲○審理時辯稱:「林忠彥」是在我被查獲(即九
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前半年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拿過來我家裡寄放,直到他寄放了三個月後,經過詢問才知道這些東西是要製造偽鈔的物品,我馬上就叫他拿回去,但之後就找不到「林忠彥」了云云,惟查,被告於臺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調查時即已供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林忠彥」所交付,以為偽造紙幣所用之物,其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即受「林忠彥」之託,購買製造偽鈔用紙等語屬實(他字卷第七八頁至第八六頁參照),則由被告為「林忠彥」購買製造偽鈔用紙之時間推算,約為被告為警查獲前半年,亦即「林忠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予被告之時間,即可推知,被告於收受「林忠彥」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時,亦同時受託購買製造偽鈔用紙,益證被告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時,即已知悉該等物品為製造偽鈔所用之物,其於甲○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由被告所收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客觀上確實
具有製造偽鈔之功用,且被告主觀上亦具有製造偽鈔之意圖,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明知「林忠彥」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偽造通用紙幣所用之物,仍基於偽造通用紙幣之意圖,予以收受並置於其住處內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預備偽造幣券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預備偽造幣券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嫌,惟據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公訴人於甲○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預備偽造幣券罪嫌等語(甲○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對國
家金融交易之秩序有所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甲○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甲○審理時,向甲○對被告具體求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收受,用以偽造通用紙
幣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林忠彥所交付用以偽造通用紙幣之器械原料,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陳芃宇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模版│壹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綠保管字第二六│││││六七號編號一│├──┼───────┼────┼───────────┤│二│燈箱│壹個│同上編號二│├──┼───────┼────┼───────────┤│三│防偽貼紙(五百│貳張│同上編號三│││元)│││├──┼───────┼────┼───────────┤│四│網版專用印花漿│伍瓶│同上編號四│├──┼───────┼────┼───────────┤│五│刮刀│壹個│同上編號五│├──┼───────┼────┼───────────┤│六│網版水性油墨│貳瓶│同上編號六│├──┼───────┼────┼───────────┤│七│消光漆│壹瓶│同上編號七│├──┼───────┼────┼───────────┤│八│化學原料│肆瓶│同上編號十│├──┼───────┼────┼───────────┤│九│顏料│捌瓶│同上編號一二│├──┼───────┼────┼───────────┤│十│化學原料(網版│柒瓶│同上編號一三│││乳膠)│││├──┼───────┼────┼───────────┤│十一│針筆│壹支│同上編號一四│├──┼───────┼────┼───────────┤│十二│顏料盤│壹個│同上編號一五│├──┼───────┼────┼───────────┤│十三│偽造用紙(未切│壹捆│同上編號一七│││割)│││├──┼───────┼────┼───────────┤│十四│偽造用紙(未切│壹捆│同上編號一八│││割)│││├──┼───────┼────┼───────────┤│十五│偽造用紙(以切│壹捆│同上編號一九│││割)│││└──┴───────┴────┴───────────┘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編號│├──┼───────┼────┼───────────┤│一│印表機│壹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綠保管字第二六│││││六七號編號八│├──┼───────┼────┼───────────┤│二│電腦主機(無硬│壹台│同上編號九│││碟)│││├──┼───────┼────┼───────────┤│三│EPSON彩色│叁個│同上編號一一│││墨水匣│││├──┼───────┼────┼───────────┤│四│文件資料│壹頁│同上編號一六│├──┼───────┼────┼───────────┤│五│筆記本│壹本│同上編號二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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