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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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張嘉霖 相對人 李嘉鴻 相對人 洪幸畇洪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存字第五十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一0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0號、107執全字第41號、107年度存字52號、108年度聲字第113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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