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謙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
1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年度審訴易字第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謙珠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即第1行至第6行)應更正為「鄭謙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謝玉愛」應更正為「 謝玉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謙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藉故毀損、竊取他人財物,顯有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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