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564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麗香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葉麗香(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
100年4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請准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64號卷第75-7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
被告現無職業,戶籍業經強制遷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無固定住居,自稱寄居於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之住所,於審判中一再請求勿令其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有被告年籍資料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同上卷第67、72-73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23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同上卷第152-170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均未消滅,為保全被告以進行上訴程序之審判或執行,並預防其於上訴期間再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代替。此外,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