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培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黃培綸前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人 康美智 於本院民國100年5月26日調查程序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犯罪地為營業中之五金建材行,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是雖該建材行之店面與被害人康美智之住家相連,中間僅設置一道鋁門相隔,此業經證人康美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屬實,然被告既僅在建材行之營業區域為竊盜行為,並未再進入後方之住宅行竊,尚難認符合侵入他人住宅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黃培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金錢,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1300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被害人並表明原諒被告之意,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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