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輝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輝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瑞輝於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經營高美電器行,緣 劉文龍 (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民國97年2月間某日起以其母 劉盧華 知名義在屏東縣○○鄉○○路○○○號開設「金嗓卡拉OK店」,向楊瑞輝承租電腦伴唱機機組2組,嗣於97年8月間某日將原承租之伴唱機主機退回,改以向楊瑞輝購買金嗓牌型號CPX-900MⅡ主機2台,連同原有之擴大機、喇叭、電視、機櫃、麥克風共2組,約定每組機台售價新台幣(下同)5萬元,2組共1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月給付1萬元。楊瑞輝明知「前途」、「迷魂香」、「喔喔喔」、「感冒」、「只有來認命」、「問你」、「今生今世」、「只愛你一個」、「黃昏」、「錯亂」、「問世間」等11首歌曲,係著作權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將所屬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重製為營業用MIDI伴唱產品,並將該等音樂著作於附表所示專屬授權期間內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演出使用,非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上開11首歌曲,竟於未取得權利人授權之情形下,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7年8月至同年9月19日之期間某日,未經瑞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11首音樂著作,以灌歌之方式重製在上開賣予劉文龍之其中一台序號00000000號電腦伴唱機內,供該店家使用,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9月19日因瑞影公司之代理人 陳佳松 前往前揭卡拉OK店查訪得悉上情,遂報警處理,由警於97年12月5日1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簿1本、遙控器1個。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證人劉文龍、 劉盧華知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已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劉文龍、劉盧華知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詰問,依上說明,其等偵查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中包含證人劉文龍、劉盧華知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及告訴代理人鄒秀樺於偵查中之陳述、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授權證明書等,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做成之時,並無不當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所提之上開各項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照相機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翻拍伴唱機播放如附表歌曲之影像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瑞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銷售包含扣案金嗓牌型號CPX-900MⅡ伴唱機(序號:00000000號)1台在內,連同原有之擴大機、喇叭、電視、機櫃、麥克風共2組電腦伴唱機予劉盧華知、劉文龍母子供其在店內擺放使用,並約定每組機台售價5萬元,2組共1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月給付1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賣給劉文龍的伴唱機內,並無如附表所示歌曲,之後也沒有去灌歌,只曾對麥克風、機櫃鎖頭做過維修,沒有維修過伴唱機,曾取出該伴唱機內之CF卡,發現CF卡是容量512mb的,並非當初金嗓牌型號CPX-900MⅡ伴唱機所附之256mb卡,且將新歌灌錄至CF卡須使用電腦,無法直接在該伴唱機主機上灌錄,我有告知劉盧華知如要使用新歌,須獲得授權,且營業使用必須辦公播證。再者,我與瑞影公司往來多年,目前尚為放台主,有2個使用人透過我與瑞影公司在屏東的經銷商簽約,不可能未經瑞影公司授權而重製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11首歌曲,係告訴人瑞影公司向豪記公司取得音樂著作之授權而享有重製、出租等著作財產權,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專屬授權期間內,得將如附表所示11首歌曲重製為營業用MIDI伴唱產品,並得於台、澎、金、馬地區散布、出租、授權營業場所作為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且告訴人未授權或同意被告重製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鄒秀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1份、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3份、授權證明書2份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件扣案之金嗓伴唱機1台內灌有如附表所示之11首歌曲,而上開伴唱機係被告於97年8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賣予劉盧華知、劉文龍母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翻拍自伴唱機播放如附表歌曲之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均附於警卷),應堪認為真實。再者,證人劉文龍於偵查中證稱:扣案金嗓伴唱機係向被告購買的,曾聯絡被告來灌錄新歌,被告所灌錄之新歌包含本案「前途」等11首歌,因他來灌錄後,我再查,就有這些歌了。被告來灌錄一次,當時我不在場,但我回來時還有看到被告有拿一塊小小塊的在灌錄歌曲,我問我母親,我母親說被告是來灌錄歌曲的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向被告買伴唱機2台是用分期付款,每月每台5千元,付款4萬元後就被查獲,而購買後到被查獲期間,有請被告灌歌曲,我有問被告新歌是否有著作權,他說有,且記得「迷魂香」這首歌是客人要求之後,我才請被告來灌的,只看見被告是拿一張卡片過來插到機台內,聽我母親說被告是在灌歌,且灌歌之後,被告曾拿一本新的歌本來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證人劉盧華知則證稱:原本經營之卡拉OK店伴唱機是向被告租的,租金包含灌錄新歌在內,之後在買2台伴唱機時,我有向被告說在分期付款買斷前,被告仍要灌錄有版權的新歌,這些是口頭說的,而為版權之事,被告也有將我的身分證拿去登記。記得在買新的伴唱機後,有叫被告來灌過1次新歌(分見偵卷第14、15頁、調偵卷第10頁);原先租用的伴唱機是舊的,買的伴唱機換卡片部分是新的,如有新歌,我們通知被告,他就會過來灌歌,除了請被告灌歌曲外,不會請別人灌歌曲,因為只認識被告,所買的伴唱機內之歌曲,均是被告所灌錄(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等語明確,而參諸劉盧華知、劉文龍母子應不會在該伴唱機灌新歌一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件調偵卷第11頁),足見扣案伴唱機內之系爭歌曲確為被告未經授權所重製,被告空言否認,不值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扣案伴唱機內之CF卡並非原先隨機所附之CF卡,其未將附表之歌曲重製在該CF卡內,然此僅為被告之主張,究於查獲時,伴唱機內之CF卡是否即為被告出售時所附?或由被告嗣後更換?或另由他人更替,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查證人劉盧華知、劉文龍於偵查中均證稱:不曾請過他人來換機器內之CF卡(見調偵卷第12頁),證人劉文龍更證稱:當時見到被告拿一個卡片插入,被告並沒有教我換CF卡,且我也沒請人來灌歌曲等語綦詳(見調偵卷第10至12頁),而參諸本件伴唱機買賣係採分期付款方式,於查獲當時尚在分期付款期間,證人劉盧華知亦證稱:在分期付款完全付清前,其與被告並未就該伴唱機所有權歸屬有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10頁),則衡情,證人劉盧華知、劉文龍當無找他人灌歌或任意更換CF卡之動機,以避免在分期付款期間因責任歸屬不明而引發買賣糾紛,是上開證人證稱未換過CF卡一情,應值採信。被告雖提出同機型之金嗓伴唱機隨機所附之CF卡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22頁),然此僅能證明扣案伴唱機內之CF卡非原廠所附,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認。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將新歌灌錄至CF卡須使用電腦,無法直接在該伴唱機主機上灌錄云云,經函詢出產扣案伴唱機之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有關該伴唱機灌錄新歌之程序,據覆略以:因CF卡在當時較為普遍,且轉檔程式並非特殊規格,故灌錄歌曲至CF卡之流程,先以一般電腦將歌曲檔案透過程式轉檔,後透過機器設備將資料灌錄至CF卡中,或以其他拷貝設備將CF卡內容複製於另外之CF卡上。而所稱「機器設備」泛指具灌(燒)錄功能之電腦、電子或影音設備,非僅限於CPX-900MⅡ伴唱機;且可透過該型號伴唱機將歌曲灌錄至CF卡中,因該台伴唱機配有光碟機及SD卡插槽,可將歌曲資料灌錄至CF卡上,有金嗓公司99年6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30頁)、同年9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54頁),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參,益證證人劉文龍所述有見到被告拿一片卡片插在機台內灌歌一節,信而有徵。是被告辯稱其不可能未透過電腦設備灌錄歌曲云者,顯非實在。
(五)另被告雖提出96年度之續約明細表3張、97年度之識別證
1張、及瑞影公司之認證宣導委任證1張(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欲證明其有得到瑞影公司授權,然查上開97年度之識別證係使用於位在屏東市○○路○段○○○號之「阿娟の店」,並非本案之「金嗓卡拉OK店」,而96年續約明細,僅係針對95年度簽約之店家確認是否於96年度續約,核與本件發生於00年無關,另認證宣導委任證係被告受任於94年11月1日至95年6月30日宣導「弘音MIDI歌曲」認證及付費租用申報事項,更非本案11首歌曲有獲得瑞影公司授權重製之證明,且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有得瑞影公司授權之證明,是被告所舉上開各項資料,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否認其有擅自重製如附表11首歌曲於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之行為,衡諸該11首歌曲係告訴代理人陳佳松於97年9月19日前往劉文龍經營之卡拉OK店消費時,即發現該店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有系爭11首歌曲(見聲搜卷第4頁),且證人劉盧華知亦證稱:記得在買新的伴唱機後,有叫被告來灌過1次新歌等語,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97年8月某日至同年9月19日間之某日一次違法重製系爭11首歌曲於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瑞輝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一次重製系爭11首歌曲於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乃一擅自重製行為侵害告訴人就系爭11首歌曲所享有之11項著作財產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成立接續犯者,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念及本件遭查獲之伴唱機僅1台,被告重製之歌曲數量為11首,數量不多,犯罪期間非長,且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經營電器行,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核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簿1本、遙控器1個,雖係供被告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之物,惟經被告將之出售予證人劉盧華知、劉文龍母子,雖為分期付款買賣,買賣價款尚未全部付清,然雙方並未特別約定由出賣人即被告保留所有權,業據證人劉盧華知 陳明 在卷,則應以交付時為所有權移轉,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曲名│專屬授權期間│備註│├──┼─────┼─────────────┼─────────┤│1│前途│97年1月30日至98年1月29日│97年度聲搜字第811│││││號卷第14頁│├──┼─────┼─────────────┼─────────┤│2│迷魂香│97年1月30日至98年1月29日│同上│├──┼─────┼─────────────┼─────────┤│3│喔喔喔│96年12月7日至97年12月6日│同上卷第14頁背面│├──┼─────┼─────────────┼─────────┤│4│感冒│96年12月7日至97年12月6日│同上│├──┼─────┼─────────────┼─────────┤│5│只有來認命│96年11月6日至97年11月5日│同上卷第15頁背面│├──┼─────┼─────────────┼─────────┤│6│問你│96年11月6日至97年11月5日│同上│├──┼─────┼─────────────┼─────────┤│7│今生今世│97年3月7日至98年3月6日│同上卷第16頁│├──┼─────┼─────────────┼─────────┤│8│只愛你一個│97年3月7日至98年3月6日│同上│├──┼─────┼─────────────┼─────────┤│9│黃昏│97年5月9日至98年5月8日│同上卷第16頁背面│├──┼─────┼─────────────┼─────────┤│10│錯亂│97年5月9日至98年5月8日│同上│├──┼─────┼─────────────┼─────────┤│11│問世間│97年5月9日至98年5月8日│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