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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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駿豪選任辯護人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駿豪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南州鄉壽元村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423.7公里北上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 王柏棠 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即乘客 張家瑋 沿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王柏棠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家瑋則受有腰椎挫傷、頸椎挫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柏棠、張家瑋2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王柏棠、張家瑋2人並於
110年2月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