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東翰 被告 徐麗芬
徐俊傑 即 徐金壽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麗芬於民國88年9月10日繳同訴外人徐金壽與原告簽立有貸款契約,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00元,嗣徐金壽於97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徐麗芬、徐俊傑為其繼承人,因被告徐麗芬未依約償還本息,本院乃依原告請求向被告等人發支付命令云云,被告等人依法聲明異議。惟查,本件簽立之系爭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貸契約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則兩造就該借貸契約衍生之消費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所生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