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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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胡芳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鍾家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芳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胡芳芊因被告鍾家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被告具保,使被告獲釋,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33號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獲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與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0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扣除前已易科罰金部分,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而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其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當庭向檢察官聲請延後執行,經檢察官諭知於103年7月22日自行至執行科報到,卻未遵期到場,檢察官乃對被告之「基隆市○○區○○街○○○巷○○○○號」住所及「基隆市○○區○○街○○○號」居所執行傳喚、拘提,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遵期到案,惟均無所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執行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是以,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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