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17號原告 伽駿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忠鋒 被告 翔禾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368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之事由存在,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士林21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官兵營舍新建工程」兩件塑鋼門窗工程承攬合約所生爭議,均業以文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士林21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塑鋼門窗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9條及「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官兵營舍新建工程」塑鋼門窗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9條約定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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