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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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許金怡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乃受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該署以102年度他字第6708號案件受理中,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嚴重損及伊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所稱情形,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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