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原告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被告 林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票據號碼為CL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萬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退票日即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8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