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芷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芷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就認定是被告犯罪,實難心服。且被告於警詢中未得知告訴人損失之財物包含新臺幣(下同)6萬元、信用卡及身分證,又早餐店為開放空間,如何確定被告進入早餐店前後時間是否無他人入內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原審以被告林芷萱犯行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且犯後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
(一)就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1.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2.惟自「行為刑法」角度觀之,犯罪是對於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懲罰並預防再犯,刑法第1條即表彰這樣的概念,而於量刑時,行為人的人格固然可以是間接的參考因素,經由行為動機、行為手段、罪責程度等(亦即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裁量具體刑罰,過往主要根據行為人的人格,而非根據其具體犯罪行為來量處刑罰的所謂「刑為人刑法」的概念,在現代法治國家早應被淘汰。例如刑法第57條第5款已審酌犯罪行為人的「品行」作為裁量刑罰的基礎,但同法第47條卻將犯罪行為人這次犯罪前,5年內所接受的刑罰執行,強制法官必須考量在這次犯罪的量刑因素,而且是強制加重刑罰,甚至可以加重法定刑到2分之
1,這就是「行為人刑法」,而非「行為刑法」的立法,並且當併用刑法第47條及57條第5款時,不免有對行為人犯行重覆評價的疑慮,在這次的犯罪重覆將以前已經受到懲罰完畢的行為,再次評價並加重其刑,更是可能違反一事不再理或一罪不二罰原則。然而,108年2月22日甫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僅從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角度,認為累犯制度並未違憲,而謂:刑法第47條「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指刑法第47條)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解釋理由書參見)。殊不論大法官過度簡化一行為不二罰的論證,惟至少大法官認為累犯所定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的規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比例原則:「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解釋文第一段)。是實務以往操作的「應」加重其刑即一律強制加重的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後,即使尚未修法,司法實務即應解釋為「得」加重,亦即應視行為人前罪與後罪的關係,以個案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始得加重其刑。至於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造成違憲結果所舉事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不能理解為僅有在此種事例始有「得」加重與否的適用,亦屬當然。
3.查被告前罪亦係普通竊盜罪,其於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完畢,甫1月未滿即又犯本件普通竊盜罪,前罪與本罪所犯罪名相同,顯係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的薄弱,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就適用刑法第57條量刑及宣告沒收部分:經核原審量刑尚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並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已詳盡調查及闡明被告於本案共竊得皮包1只及現金6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除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堪認原審沒收之宣告堪稱合法妥適。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此亦始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155條第2項所揭示的嚴格證明程序。經查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惟被告進入系爭早餐店時,告訴人 林麗君 及證人 游令嫣 均未曾聽見被告有呼喚要訂早餐之聲音,業經告訴人及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殊不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進入系爭早餐店之時間長達10幾分鐘等語,經核早餐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標示之時間間隔為2分31秒,是被告至少近入店內有2分31秒之久,足夠被告翻找抽屜及取走錢包之用。且上述店內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係對著早餐店入口,未能拍到被害人即告訴人之皮夾放置的櫃台抽屜,而自被告進入早餐店後,亦未有其他人別進入早餐店,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是有上述間接證據,足以推翻被告所辯。
六、此外,被告曾有多次利用被害人未注意之空檔,擅入店家或民宅徒手行竊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均得作為品格證據使用,足以作為被告的犯罪習性及犯罪模式,而推論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一)所謂「品格證據」,又稱「習性證據」、「品行證據」。係指得作為事實審理者,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以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品格、性情等作為本案直接或間接證據,或用以確認證人證詞、被告辯稱之可信度。其種類包括被告、被害人或證人在特定環境中(例如所居住社區或辦公場所)所建立之名聲、是否曾受過有罪判決之前科資料,或曾為之侵權行為、故意之不良行為等,凡與人之品性、人格有關之證據均屬之。品格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使用,除非係被告自行提出用以證明自己擁有良好品行,不可能犯罪之直接證據,否則至多僅得作為間接證據使用,例如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之動機、是否有犯罪計畫,甚或被告擁有本案犯罪之機會、能力及技巧等,此外,品格證據最常被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尤其交互詰問法制之國家,於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要藉由反詰問減損對方證人證詞真實性或可信度時,藉此暴露該名證人(美國法容許被告為證人,因而包括站上證人席的被告)證詞之矛盾,或證詞與事實間之差距,以及證人所述根本不可信。於我國有訊問被告之程序,以及被告之自白(及辯解)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使用之前提下,即使被告不得為證人,惟被告之品格證據仍得作為彈劾、打擊其陳述真實性與否之證據。
(二)品格證據並非僅止於說學說上之討論,實務早已開始重視此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即謂:「證人之陳述,所以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端賴其證言之於待證事實具有憑信性。證人品格證據之前科紀錄,屬於證人信用性之範疇,雖非不可資以支持或彈劾其待證證言之憑信性,但證人之證言是否具憑信性,應視其之觀察記憶及報告是否正確為斷,其證明力之如何,重在調查證據後法院依自由心證之證據評價,不在證人之信用性。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66條之7第2項第8款規定,恐證言於證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之情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詰問外,不因證人品格之如何等原因,而得為拒卻證人之理由。此項有關證人信用性之事實,稱之為輔助事實。而輔助事實是否存在,以經自由之證明為已足,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或經合法調查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亦容許品格證據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謂:「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證據法上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非習性用法。例如被訴與同夥強盜銀行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強盜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之物係毒品海洛因,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海洛因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海洛因有所認識。因此,此等證據之調查,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同法第287條『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95條規定之事項』程序完畢後,依法定之調查證據方法行之,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與同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之調查次序以及僅供為刑罰量定事由之衡酌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更詳述:「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且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至於品格證據之提出及如何取捨及判斷準則,亦可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所謂:「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固不容許檢察官先行提出屬於被告品格證據之前科紀錄作為證據方法,俾免影響法官形成先入為主之偏頗心證;但被告或辯護人為維護其訴訟防禦權益,自得主動提出利己而與被訴案件類型相關之被告品格證據為證明方法,本乎攻防對等原則,檢察官被動地當然也可以提出反證或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予以攻擊、否決。至於何者為可採信,如何定其取捨,則屬事實審法院證據證明力之自由判斷範疇,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等語。是所謂品格證據,不論使用於檢驗證人或被告本身之憑信性,均已為實務所接受及運用。
(四)經查被告曾於民國102年6月3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8月17日下午3時、4時許,先後見他人住宅1樓門窗未禁閉,而分別以翻越紗窗、開啟紗門或玻璃門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內徒手行竊財物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判決竊盜罪刑確定;復於103年7月24日18時10分許,於服飾店內徒手竊得8萬9600元,得手後再騎乘所承租機車逃逸之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85號判決竊盜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述各該判決在卷可查。
七、綜上所述,可得合理推斷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件竊盜犯行既堪以認定,凡此均經原審判決詳述所憑之證據,並逐一指駁被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被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條屬第二審之特別規定,無似同法第306條限定於「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乃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二審程序所以並無案件種類及刑罰種類之限制,想係立法者考量在已經有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避免被告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拖延訴訟程序,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認並無理由不欲到庭者,且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使與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調和,所為之例外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本院已辯論終結後始遲到到庭亦同),依據前述說明,並無侵害被告訴訟上之答辯權及最後陳述權,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3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芷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事實
一、林芷萱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下午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麗君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早餐店時,見店內無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竊取林麗君放置於抽屜內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6萬元現金、信用卡及身分證)後離去。嗣林麗君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皮包遭竊,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麗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芷萱固不否認有於107年8月20日前往告訴人林麗君所經營早餐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有朋友託我幫他做早餐訂購的部分,麻煩我去幫他找店家。我有看到裡面有人在走動,我就一直喊、往裡面走去,但是都沒有人出來,我就稍微看一下店內早餐的點餐,我就稍微看一下就走了出,出去之後,就有人跟著出來了云云。經查:
(一)據告訴人林麗君於警詢證稱:我於107年8月20日下午14時左右,發現我家店裡遭人進入竊取財物,故至派出所報案,我於當日12時左右收店時,將當天的營收加上之前收進去的現金金額總共約5至6萬收進包包內。該皮包之大小可放入口袋,我是在可疑女子離開後才發現她並追上前去呼喊她,她沒理我一直走到外面馬路邊她停放機車旁邊才跟我交談,她跟我說要詢問訂購早餐的事情,但被我拒絕等語(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於偵訊證稱:我在中壢○○路000號0樓有開設早餐店,當天下午快1時收完攤,鐵門沒關,我去後陽台洗東西,後來我走出來發現林芷萱走出去的背影,我發現他時,他才剛走到我放早餐的木製櫃臺旁,我追上去問他有什麼事,我大聲問2、3次,他都沒回應我,他走得很快,我覺得不對,我就追出去看,我走到大門,有聽到他機車坐墊有蓋起來的聲音,我問他有什麼事,他說他本來想訂60、70份早餐,要早上6時做好,我回應他說我做不出來,他就騎走了,我回到屋內,要拿錢去購買普渡的水果,發現抽屜的皮包不見了,我大概知道皮包內有6萬元、信用卡及身分證,我女兒游令嫣當時跟我先生游達興,都在我放皮包的櫥櫃左方門簾進去後左邊房間內,當時沒有聽到林芷萱呼喚要訂早餐聲音,如果他有叫,我女兒在房間一定聽得到,當天下午快1時,收完攤把錢收進去等語(偵字卷第39頁)。證人游令嫣於107年8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08月20日下午14時左右,發現我家店裡遭人進入竊取財物,故至派出所報案,107年08月20日下午14時許發現家中一樓的早餐店桌子抽屜中的皮包遭人竊取,當時我母親要外出時要拿取皮包時發現,然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為一女子進入店內將抽屜內之皮包取走,被竊財物新台幣五萬元左右、健保卡、證件、金融信用卡數張,調閱店內監視器有發現一名帶著白色安全帽之女子進入店內行竊等語(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107年8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母親林麗君於收店時將皮包整理收進去櫃子的,時間我不確定,犯嫌進入該店內時,我在房間內看電視,我母親林麗君在裡面洗衣服,我們當時所處的位置,如果門口有人呼喊一定可以聽到,當天並未有聽到任何人呼喊等語(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告訴人與證人游令嫣就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下午2點發現收店後置於抽屜內之皮包不見,經調監視器發現是在12時52分許頭戴白色安全帽進入店內竊取乙情,於警詢、偵訊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且有照片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告訴人、證人游令嫣前開所證,應非無稽。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內容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
1、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2:52:18一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即被告),行經吧檯旁之走道,走至早餐店內。
2、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2:54:49被告行經原路,往早餐店外方向行進。
3、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2:55:01一身著紅色圍裙之人(即告訴人),亦沿同方向往早餐店外行進。
4、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2:56:07一身穿黑色T恤抱著一小孩之人(即證人游令嫣),亦沿同方向往早餐店外行進。
參諸前開監視器光碟可知,被告是於12:52:18進入店內,斯時告訴人業已休息,被告仍進入店內,其是否有消費之意,已非無疑,又其進入店內後,見店內無人,若有消費之意,自會大聲喊叫,然被告未喊叫,以致於在房內之證人游令嫣、屋後之告訴人均不知被告已進入店內,且被告進入店內後,於12:54:49才離開店,其於店內停留2分31秒,顯是在搜尋財物,最後竊取置於抽屜內之皮包,是告訴人遭竊之皮包確為被告所竊取,甚為明灼。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告朋友 許芬蓉 於107年8月21日警詢證稱:我認識林芷萱,大概3個月前有委託林芷萱她幫我買早餐,因為我公司(國瑞汽車公司)要團購員工早餐(水煎包),所以我就請林芷萱幫我詢問哪裡有比較便宜在賣水煎包,然後林芷萱在3個月前他有拿張水煎包的目錄給我看,但是那水煎包一顆要10元我認為太貴而且不符合我公司的成本所以我就沒有要林芷萱幫我訂購事宜,自從那次後我就沒有和林芷萱聯繫見面過,我只有一次請林芷萱幫忙訂購早餐,自從那次後我就沒有和林芷萱任何聯繫及見面過,我和林芷萱沒有任何仇怨或糾紛等語(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證人許芬蓉固然有委託被告幫忙買早餐,然此為107年5月間,距案發時已有3個月之久,且被告交付之目錄業經證人許芬蓉拒絕,是被告辯稱:因為有朋友託我幫他做早餐訂購的部分,麻煩我去幫他找店家,所以才進入告訴人店內詢問云云,已難認為真。又被告稱其店內拍牆壁上之餐點,所以在店內待了2分31秒云云,然被告稱有餐點之牆壁是進入店內前方之牆壁,與告訴人稱是位於右方牆壁(本院卷第93頁)不符,益徵被告所辯非真,均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
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不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就其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共竊得皮包1只及現金新臺幣6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