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經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當時係觀覽行動電話螢幕顯示之時間等資訊,未撥接電話。
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
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警員甲○○雖到庭證稱,異議人當時將行動電話貼住耳際,乃予以攔查舉發等語,惟異議人否認有貼住耳際之舉,且依卷附電話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資料所示,自98年1月16日下午4時12分起至5時57分止,其間均無通信紀錄,證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進行撥接,即難徒憑證人所述,逕認異議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違規,自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既未有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難認原處分合法,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為違法,且異議人不應處罰,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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