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98號98年度交聲字第299號98年度交聲字第300號98年度交聲字第3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
彰監4字第裁64-AV0000000號、彰監4字第裁64-AV0000000號、彰監4字第裁64-AV0000000號、彰監4字第裁64-AV0000000號、彰監4字第裁64-AV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先後於民國98年1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98年1月31日上午9時56分許、98年2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98年2月5日上午8時38分許、98年2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街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系爭小客車係丙○○、甲○○在使用,並非異議人違規。
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經查:裁決意旨所示違規事實,係丙○○未經異議人同意,囑託友人停放在違規地點,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是有管轄權之交通裁決單位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知應歸責人即丙○○到案依法處理,不應逕以原汽車車主為處罰對象。綜上所述,原處分既係違法,且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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