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2月27日97年度審簡字第5412號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20日上午6時12分許,步行經 蘇妤容 之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時,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址前之路邊,認有妨害用路人之路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紅色不明物體,刮損該車左後車門烤漆1道,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嗣經丙○○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謝緯民 於97年7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伊有走過車旁,但沒有刮車,我本身視力殘障,所以都會靠著物體走路,另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自小客車刮損照片沒有日期,無法證明97年2月20日自小客車受有上開刮痕及上開刮痕於97年2月20日上午6時12分以前不存在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於97年2月
20日上午6時12分許有行經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且車號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址前路邊等情而不爭執(見院二卷第28頁),並經證人謝緯民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6至8頁、院二卷第47至51頁),復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8至15頁)、自小客車刮損照片2張(見偵卷第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8月10日勘驗筆錄及本院98年4月15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院二卷第27頁)。
㈡被告雖否認有毀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案前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先後播放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而進行勘驗,結果略以:⑴該監視器錄影頻道有
4,其中頻道3、4,有攝錄到路人行經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情形;⑵該錄影紀錄經擷取並剪輯而成,但路人步行經該車之畫面連貫,並無中斷;⑶被告行經該車前,有一婦人經過該車,其行止自然,身體並無與該車接觸之情形,耗時約4秒;⑷被告步行經過該車的時間,約6秒;⑸被告經過該車時,右手不自然翹起,持有不明之紅色工具,並與該車左後車門板金接觸後,經過左前車門時未有接觸;⑹6時12分10秒,被告經過該車時,可看到被告手上持有紅色物體,且被告行經該車時,並非以手掌扶車前進等情,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8月10日勘驗筆錄及本院98年4月15日勘驗監視光碟之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院二卷第27頁)。是案發當日被告行經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並非以手掌扶車前進,而係右手持紅色不明物體並不自然翹起接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之事實,自堪以認定。再者,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96年起常遭不明人士刮車,所以證人謝緯民遂安裝攝影機,並每天清查有無被刮之痕跡,於97年2月20日早上要上班前與平常一樣,先檢查車子有沒有刮痕,經檢查後發現有1道新刮痕,就是警卷照片第18頁上方照片白色較淺之刮痕,並於發現後告知其太太丙○○及指出新刮痕,而自97年2月19日晚上10時許停車後至翌日即97年2月20日上午6時12分止,雖有其他人車經過,但是都沒有貼近車子,只有正常經過,只有被告動作很明顯及可疑等情,業經證人謝緯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在卷(見偵卷第6至、院二卷第47至50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每天都會檢查車子,我們車子被刮到怕了,偵卷第18頁2張照片圈起來處刮痕是同一道,是2月20日早上10點左右發現的,這是新的刮痕,上開偵卷照片上之刮痕即係警卷第18頁上方照片,淺白色的那條。我先生發現新刮痕後有通知我下來看,因為他每天都會檢查車子,哪裡多了新的刮痕他都知道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50至52頁),並有車輛左後車門遭刮損之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上方照片、偵卷第18頁照片2張)。經核證人謝緯民、丙○○上開證述情節與卷內證據及常情均不悖,且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說明何以在檢察官偵查中未能明確指出刮痕於何處之原因,復佐以證人謝緯民、丙○○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亦無恩怨,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自堪認證人謝緯民、丙○○上開證述之情,確屬真實。是由97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發現有新的1道刮痕,且即係警卷第18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淺白色刮痕,而該刮痕於97年2月19日晚上10時許停車前並不存在,另上開自小客車於97年2月19日晚上10時許停車後至翌日上午發現新刮痕前,雖有其他人車行經,但都沒有貼近上開自小客車,僅被告於97年2月20日6時12分貼近上開自小客車時行走,且被告行經該車時,並非以手掌扶車前進,而係右手持紅色不明物體,不自然翹起接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等情加以綜合判斷,自堪認被告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確有持紅色不明物體刮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烤漆1道(即警卷第18頁上方照片淺白色之刮痕),致令不堪用,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他人停車方式違反己意,而率以上開方式損害他人之物,實欠缺法治觀念,並念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