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7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就其所犯上開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自民國97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98年2月3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基於一賭博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復妨害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至被告甲○○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亦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甲○○之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以及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復審酌被告乙○○供給上開場所之期間約有半年之久,及其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6千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可佐,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乙○○犯上開三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賭金200元,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犯普通賭博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所有人│├──┼───────────┼───┼────┤│1│簽賭金(新臺幣)│200元│乙○○│├──┼───────────┼───┼────┤│2│簽注單(2月3日)│1張│乙○○│├──┼───────────┼───┼────┤│3│簽注單(1月31日)│7張│乙○○│├──┼───────────┼───┼────┤│4│六合彩手冊│1本│乙○○│├──┼───────────┼───┼────┤│5│計算機│1台│乙○○│├──┼───────────┼───┼────┤│6│六合彩下注簽單│1張│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