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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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14號

原告 余家昌

被告 范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900元,其自本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7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200元。」(見本院卷第22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哈雷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其中包含機車雙座墊1個、原廠排氣管1支、改裝排氣管1支(尖叫老鷹牌)、改裝空氣過濾器1個及改裝電腦1台,總價新臺幣(下同)31萬元,原告已於109年7月24日給付定金1萬元。又兩造於109年7月31日至士林監理站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時,被告並未交付改裝排氣管、改裝空氣過濾器及改裝電腦,僅稱將於3日後交付,而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各匯款10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後,曾於109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何時交付改裝排氣管、改裝空氣過濾器及改裝電腦,被告亦僅答覆改裝排氣管不在了、有消息在回報等語,其後原告又以通訊軟體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給付上開配備,仍未獲置理,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另購置之改裝排氣管1支、改裝空氣過濾器1個及改裝電腦1台等費用合計8萬3,200元,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2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已收受系爭機車價款31萬元,惟兩造間係約定將系爭機車賣予原告,並贈送機車坐墊、改裝排氣管1支及車罩,且過戶之稅金及保險費亦由被告負擔,是改裝排氣管既為被告所額外贈送,自不適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又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已將裝有改裝電腦及改裝空氣過濾器之系爭機車騎乘至現場交付予原告,且原告已於交付當天騎回桃園,又當日贈送之改裝排氣管放置於改裝店內,且改裝店稱當日無法取得,被告僅得於日後以寄送方式寄給原告,惟原告事後拒絕簽收。另被告已致電太古原廠詢問原告是否已另購買改裝排氣管、改裝空氣過濾器及改裝電腦,然太古原廠查詢後回覆原告並無購買紀錄,且當初係約定被告贈送二手之尖叫老鷹排氣管(即SE牌排氣管),原告卻以原廠全新且不同廠牌(即VanceHines牌,簡稱VH牌)之預購單向被告提告,顯不合理。此外,原告係於收受系爭機車近半年後始提及未交付改裝電腦及改裝空氣過濾器,原告顯已違反收受買賣標的物後從速檢查之義務,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109年7月2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約定總價為31萬元,原告已於109年7月24日給付定金1萬元,並於同年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各給付10萬元及2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兩造並於109年7月31日至士林監理站交付系爭機車及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故若債務人所提出債務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自應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遲延給付行使權利,倘債務人經催告仍未為補正給付,應自受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之價款有包含改裝排氣管1支、改裝空氣過濾器1個及改裝電腦1台,然被告迄未交付上開配備等語,業據提出107年7月12日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機車之價款有包含改裝空氣過濾器1個及改裝電腦1台,惟辯稱改裝空氣過濾器1個及改裝電腦1台已於109年7月31日交付系爭車輛時即給付完畢,而改裝排氣管僅係贈品,並未包含於價款內等語,亦據提出107年7月24日兩造間通訊軟體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查綜觀109年7月12日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原告):資料。(被告):sportsterXL1200C資料全,無貸款,正2012,里程數28000,改裝只有尖叫老鷹空濾、電腦,目前原廠管。還有一套尖叫老鷹排氣管未裝。」(見本院卷第103頁)及109年7月24日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被告):本人范中祥,今日2020/7/24收到余家昌(即原告)大哥購買哈雷LGE-3677,訂金1萬元台幣,成交價金31萬元正,包含本車,本年度稅金與強制險,以及雙座與screamingeagle排氣管。恐口無憑,以本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兩造合意之系爭機車價款31萬元,應包含系爭車輛本身(含已裝設之改裝空氣過濾器1個及改裝電腦1台)及另行給付系爭機車雙座墊1個及改裝排氣管1支。又兩造既已於109年7月31日至士林監理站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登記及交付事宜,已如前述;且參以兩造均陳稱系爭機車需有裝設電腦及空氣過濾器始能騎乘,而109年7月31日交車當天原告已將系爭機車騎走等情(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又參以原告於109年8月26日寄發予被告之中壢環北第00060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原告存證信函)內容:「敬啟者:一、本律師受當事人余家昌(即原告)先生委任處理發函,合先敘明。二、據當事人余家昌先生稱:本人向范中祥(即被告)購買中古哈雷機車並另附坐墊及老鷹尖叫排氣管各1組,全部買賣價金新台幣31萬元,業經本人支付價金完畢,並於109年7月31日完成機車交付過戶,『但老鷹尖叫排氣管尚未交付予本人』,經本人多次向范中祥催促交付,卻置之不理,現委請律師發函,請收到本函5天內與本人聯繫交付排氣管事,否則,本人將訴請法院,請求損害賠償。…」,僅要求被告交付改裝排氣管,未曾提及改裝空氣過濾器及改裝電腦未交付,此有系爭原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9至20頁)。基上,堪認109年7月31日被告交付之系爭機車應已包含改裝空氣過濾器1個及改裝電腦1台在內。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上僅係一般之空氣過濾器及電腦,並非改裝之空氣過濾器及電腦,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說明,即難憑採。又原告主張109年7月31日被告交付系爭機車當天尚有改裝排氣管未交付,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原告主張業於109年8月26日以系爭原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交付,被告已於109年8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於收受系爭原告存證信函後5日內仍未交付改裝排氣管,依上開說明,被告自109年9月2日起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另被告自10年9月2日起雖已陷於給付遲延,然被告於本院109年12月23日調解期日曾欲當場交付改裝排氣管1支而遭原告拒收,被告復於109年12月25日將改裝排氣管寄送予原告亦遭拒收,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及網路郵局投遞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207頁),又原告雖提出車輛配件預購單證明改裝排氣管之價值含工資為3萬7,1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確已另行購買改裝排氣管之證明,是難認定被告遲延後之給付於原告無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拒絕被告提出給付之改裝排氣管,逕而以預購單上之改裝排氣管售價3萬7,100元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3,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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