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昕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同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是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如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毋庸再予扣除在途期間。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謝昕穎(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送達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又受刑人於收受裁定時係於法務部○○○○○○○○○執行,其不服本院前開裁定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算5日,是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1年12月27日(星期五)屆滿。然受刑人遲至111年12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其所提刑事抗告狀暨其上之法務部○○○○○○○○○接受書狀章戳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