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06號、第10500號、第10973號、第11675號、第11914號、第120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062號、第1992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彬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世彬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等物,面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供詐欺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阿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㈠ 黃郁芳 佯稱:可透過參加活動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2日16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110年9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孫姿伶 佯稱:可透過加入投資平臺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2日17時34分及17時39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及20,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㈢110年11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簡汎軒 佯稱:可透過加入投資平臺儲值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9日17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郁芳、孫姿伶、簡汎軒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嗣經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郁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孫姿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簡汎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本件被告吳世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郁芳、孫姿伶、簡汎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告訴人黃郁芳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吳世彬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孫姿伶、簡汎軒提出之轉帳明細、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及華南銀行111年7月29日函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犯罪事實㈡㈢㈣為併案部分,因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黃郁芳、孫姿伶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7號、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至於告訴人簡汎軒部分,被告確實有意賠償告訴人簡汎軒,但經本院二度傳喚,告訴人簡汎軒均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告訴人簡汎軒進行調解,但本院已見被告確實有賠償告訴人簡汎軒之真意,並斟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每月底薪約29,000元,與家人同住,家中媽媽即兩個弟弟都是有身障手冊之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努力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