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翰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宗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就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竊取 林佳佑 之物品於「(價值共計新臺幣29萬9千6百元)」之後補充「詳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另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撬開本件案發現場門鎖之拔釘器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均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自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持兇器行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且其前已有侵入住宅竊盜及攜帶凶器竊盜等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惟其於竊盜罪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件,顯見被告不知悛悔,未澈底痛改行竊之惡習。惟其自陳為替罹患口腔癌之母親籌措醫療費用及為償還自己賭博所積欠債務才再為本件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載運肉品之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與父親及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扣案之手提袋1個,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本件竊得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所得部份: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黃金
貔貅 10隻及翡翠1批,被告雖陳稱業已丟棄在海佃路一段94巷之草叢內(警卷第9頁)。惟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黃金貔貅10隻及翡翠1批,價值約12萬元,業經失主林佳佑於警詢中陳明(警卷第12頁),價值不低。如依被告於警詢自承,已將附表編號1至25竊取而來之物整批均丟棄在海佃路一段94巷之草叢內,則警方在同址起獲竊贓時,不可能僅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而附表編號23至25價值不低之翡翠、貔貅等物卻在相同地點找不到。況被告自承係於111年10月19日4時15分許行竊,在同日14時23分許在其住家為警查獲(警卷第4頁),期間經過10小時,該10小時期間實足夠被告處分該部分盜贓。而附表編號23至25之翡翠、貔貅等物遭被告竊取後即在被告支配領下,依法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難以被告片面丟棄之說詞,即認而業已丟棄。故附表編號23至25之翡翠、貔貅等物,本院認為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中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金牌,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5頁)卷附可參,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拔釘器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遭被告丟棄入嘉南大圳內(警卷第7頁),而未扣案,且現已不知去向,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考01黃金金牌/1分2厘面1單價3,80002黃金金牌/1分2厘面1單價3,80003黃金金牌/1分2厘面1單價3,80004黃金金牌/1分2厘面1單價3,80005黃金金牌/1分2厘面1單價3,80006黃金金牌/1分2厘面1單價3,80007黃金金牌/1分2厘面1單價3,80008黃金金牌/1分2厘面1單價3,80009黃金金牌/1分2厘面1單價3,80010黃金金牌/1分2厘面1單價3,80011黃金金牌/1分2厘面1單價3,80012黃金金牌/2分/簡單型面1單價7,80013黃金金牌/2分面1單價13,00014黃金金牌/2分面1單價13,00015黃金金牌/2分面1單價13,00016黃金金牌/2分面1單價13,00017黃金金牌/2分面1單價13,00018黃金金牌/2分面1單價13,00019黃金金牌/2分面1單價13,00020黃金金牌/2分面1單價13,00021黃金金牌/2分面1單價13,00022黃金金牌/2分面1單價13,00023黃金貔貅/1錢隻3單價6,00024黃金貔貅/8分隻7單價5,00025翡翠批1合計67,00026咖啡色手提袋個1總計299,6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06號被告吳宗翰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4時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佳億珠寶銀樓,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破壞2樓後門門鎖後,進入上址1樓竊取林佳佑所有之黃金金牌22面、黃金貔貅10隻、翡翠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29萬9600元)得手。嗣經林佳佑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宗翰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佳佑、證人 楊金城 於警詢之供述。
(三)失竊物品一覽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被告近照、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