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 鄭德光 訴訟代理人 鄭宇哲
林志揚 律師被告 邱從釗 訴訟代理人 賴瑞琴
錢炳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系爭房屋正上方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不時惡意製造「連續重腳(跑)步聲」、「物品拖拉聲」、「強烈刮地聲」、「丟(拖)重物(東西)聲」、「機器運轉聲音」、「重物連續滾動聲」、「拉運動器材聲」、「連續敲擊聲」、「連續強烈(轟隆)水管流水聲」等噪音,且因被告擅自裝設高架木質地板,造成音箱效應,擴大上開噪音之音量,嚴重妨害原告及家屬之居住安寧及睡眠品質,前曾多次向被告及其家屬反應均未獲置理,致使原告及家屬長期遭受該等噪音干擾,產生失眠、焦慮情緒等病症,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健康權且情節重大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於任何時間,於系爭5樓房屋為跑步、跳動、敲擊、不正常放水及以物品刮地、摔落地面等產生噪音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既然住在大樓,就會有一些聲響和流水聲,但都是在可以接受的範圍內,被告住在系爭5樓房屋十多年,從搬入時就有鋪設木質地板,沒有變更過,也沒有變更過水管的位置,且小孩都已上大學住在外面很少回來,家裡只有夫妻二人,並沒有東西會製造重跑步聲,如果有流水聲影響到原告,那應該是建商蓋房屋有瑕疵的問題,且不可能有那麼多水可以浪費,也沒有那麼多重物可以到處摔,不曉得原告聽到的聲音是從何處傳來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所居住的系爭大樓建物,共16層,每層2戶,原告住4樓,被告住5樓(在原告住處的正上方),又系爭大樓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84年2月21日,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卷,下稱壢簡卷,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不時惡意製造上開噪音,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健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噪音等侵害,有無理由?(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任何時間,於系爭5樓房屋為跑步、跳動、敲擊、不正常放水及以物品刮地、摔落地面等產生噪音之行為,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5樓房屋產生噪音,嚴重影響原
告之居住安寧及生活品質等情,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錄音檔案附卷為憑(參見壢簡卷證物袋內之證物及本院卷第60至80頁所附之光碟),然經本院針對原告於108年3月20日自行提出勘驗紀錄表格時所附之2片光碟予以勘驗,結果略以:
①、經播放其上貼有「重腳步聲+丟摔重物聲」文字之光碟
片,內容包含「補充證物一第四份」、「補充證物一第五份」兩個文件夾:
A.點閱「補充證物一第四份」文件夾,其內包含106.10.19之檔案4個。
B.點閱「補充證物一第五份」文件夾,其內包含106.10.20
及106.10.28之檔案共6個(106.10.20有4個檔案,
106.10.28有2個檔案)。
②、經播放其上貼有「水流聲、刮刮聲、跑步聲」文字之光
碟片,內容包含「水流聲」、「刮刮聲」、「跑步聲」三個文件夾:
A.點閱「水流聲」文件夾,其內包含「補充證物一第二份」
、「補充證物一第三份」兩個文件夾,其中「補充證物一第二份」文件夾內,有106.10.21之四個檔案(錄影地點為浴室,使用分貝計),「補充證物一第三份」文件夾內,有106.10.27之2個檔案(錄影地點為浴室,使用分貝計)。
B.點閱「刮刮聲」文件夾,其內為「證物一第一份」文件
夾,經點閱其內為105.11.27所錄(105.11.30修改)之二個檔案。
C.點閱「跑步聲」文件夾,其內包含「證物一第一份」、「
證物一第四份」文件夾,其中「證物一第一份」文件夾包含106.2.20之二個檔案,「證物一第四份」文件夾包含106.3.19之二個檔案(錄影地點為客廳)。
③、經隨機挑選播放前揭第二片光碟「跑步聲」文件夾中,
「證物一第四份」文件夾之106.3.19檔案(即原告勘驗紀錄表格第3個欄位所示之兩個檔案),錄音及錄影檔案中有持續聽到轟轟的聲音(聲音由小漸大,而後漸小又漸大),但無法明確判斷是什麼聲音,亦無法判斷是誰、或是否係由樓上所傳來的聲響(以上詳見本院卷第
165至166頁筆錄)。
3、依前開勘驗結果,足認在原告家中確有聽到聲響,但無法
明確判斷是什麼聲音,亦無法判斷是誰、或是否係由樓上所傳來的聲響,亦尚難單憑上開光碟內容即推認該等聲響業已逾越住宅區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又查,兩造均稱:系爭房屋附近有火車經過、附近有廟宇、建物面臨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則集合式建物大樓附近既有馬路、廟宇及鐵軌,縱有聲響產生,亦難認為特定住戶所致。另參以原告提出其與3樓房屋住戶之對話紀錄(見壢簡卷第48頁),可知與被告相隔2層樓之
3樓住戶亦可聽到有又跑又跳的聲音,然未有證據可資證明確為被告家中所製造並傳送之聲響。況原告主張被告發出大量異常嚴重水流聲,聲音從被告家中浴缸下來,連續放水一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以一般常情而言,若將浴缸滿載水位之水量流放,應在數分鐘內可以流放完畢,原告卻稱被告連續在浴缸放水一個小時,顯與常情有違,蓋被告何需負擔大量水費故意製造水流聲響影響樓下住戶?再者,該大樓係於84年2月21日建築完成(建物謄本上之記載參照),迄至原告反應有噪音問題之
106年11月間已使用逾20年之久,則系爭房屋天花板或牆壁內自來水管線如發出聲音,有可能係因年久老舊所致,或原先之隔音設計不佳,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變動管線導致異常水流聲之舉,故非能斷然歸責於被告。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委無足採。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固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5樓房屋內製造噪音,已嚴重
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及生活品質云云,尚屬乏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並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尚難憑採。況觀諸原告所提出陳炯旭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自述噪音干擾而出現焦慮、睡眠障礙、情緒暴躁而就醫,宜繼續治療。」,病名為「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見壢簡卷第51至52頁),然未經判斷病因為何,參以罹患上開疾病等身體不適症狀之成因眾多,尚難據此逕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亦即兩者間要難遽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基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且已逾越正常合理範圍,另就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並致原告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其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前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任何時間在系爭5樓房屋為製造噪音之行為,並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林靜梅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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