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傑被告張天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己○○之鄰居,於民國106年9月3日晚間1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之巷內,因認己○○向其父親丙○○指責其騷擾己○○之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己○○、並掐住己○○之脖子,致己○○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丙○○見狀阻止乙○○後,乙○○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臺語)辱罵己○○,足以貶損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丁○○及 陳冠文 接獲通報前往處理時,乙○○見員警到場,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丁○○及陳冠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向丁○○及陳冠文辱稱「幹你娘」(臺語),足生損害於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威信及尊嚴(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己○○訴由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之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己○○,也沒有與她拉扯,只有從己○○旁邊經過,沒有跟她發生爭執,且當時是在家裡面說「幹你娘」,不是在罵警察或己○○,伊也沒有出去外面罵「幹你娘」等語;經查:
㈠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口出「幹你娘」,且己○○於上開
時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偵卷第12-13頁、第15-16頁、第35頁、第37頁、本院卷第120-128頁、第140頁),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員警丁○○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參偵卷第11頁、第14頁),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即證稱
:當時伊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找乙○○的父親,並告知乙○○騷擾伊女兒甲○○之事,乙○○就突然出手打伊耳光,且掐伊脖子,造成伊受傷,且一直口出「幹你娘」來辱罵伊等語(參偵卷第13頁),而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乙○○在伊住處門口附近,伊下樓去跟被告的父親說乙○○對伊女兒毛手毛腳,乙○○就打伊一巴掌,又掐伊脖子,乙○○的父親有將乙○○的手撥掉,乙○○就在那裡大罵三字經,乙○○的父親就進屋要拿棍子打乙○○等語(參偵卷第3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因為伊女兒跟伊說乙○○騷擾她,伊就去找乙○○的父親,在乙○○家門口談話,乙○○就先罵伊「幹你娘」,接著就打伊巴掌及掐伊脖子,伊因為被打,所以請伊女兒之男友戊○○報警,在乙○○打伊時,他的父親有把他的手撥開等語(參本院卷第123頁),證人己○○雖就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先後順序所述有所差異,然此或因於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已逾一年半以致記憶有所誤差之故,此外證人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其與被告並無仇怨,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自陷刑責更重之誣告或偽證罪者,證人己○○證述之內容即非不可採,且應以其於較近於案發時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先後順序為可採。⒊再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當天伊先跟伊母
親己○○說乙○○騷擾伊,伊母親就叫伊不要下樓,她就去跟乙○○的父親述說乙○○騷擾之事,伊在樓上,透過窗戶往下看,有看到乙○○掐伊母親之脖子,伊就下樓,下樓時有聽到乙○○罵「幹你娘」等語(參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5-126頁);而證人戊○○原待在樓上,沒有看到乙○○打己○○之情形,但下樓時有聽到己○○說乙○○打她,也有看到己○○的脖子紅紅的,還有聽到乙○○罵己○○「幹你娘」等情,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6-127頁),經核證人甲○○及戊○○所述與證人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甲○○及戊○○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並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自陷刑責更重之偽證罪者,自足徵被告確有毆打己○○及以「幹你娘」辱罵己○○無疑。
⒋另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己○
○到伊住處敲門說乙○○抱及親她女兒,伊才出來,有看到乙○○及己○○在拉扯及吵架,不清楚他們如何拉扯,沒有看到乙○○打己○○之頭及脖子,但乙○○有罵己○○「幹你娘」等語(參本院卷第140頁),證人丙○○既為被告之父親,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有以「幹你娘」辱罵己○○,至臻明確。而證人丙○○雖表示未看到乙○○打己○○之頭及脖子,然亦稱有看到乙○○及己○○拉扯、惟不清楚他們二人如何拉扯等語,是證人丙○○或有因場面混亂而未能看清楚之故,是無足以此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乙○○於偵查中即已自陳:其掐告訴人己○○脖子是因為互毆等語(參偵卷第31頁背面),益徵被告乙○○確有傷害告訴人己○○無誤。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足採信,其有毆打告訴人己○
○及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己○○發生爭執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丁○○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參偵卷第12-13頁、第15-16頁、第35頁、第37頁、本院卷第120-128頁),並有丁○○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1頁),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無誤。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和
同仁陳冠文穿著制服到現場,被告有對著伊和陳冠文及告訴人罵「幹你娘」等語(參偵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有罵警察「幹你娘」,但伊忘記被告是在現場時還是在派出所時罵的,伊製作的職務報告是照著伊當時的記憶照實寫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21-128頁);再證人己○○於警詢時即已證稱:被告在現場有罵警察「幹你娘」等語(參偵卷第12頁背面),而於偵查中表示:被告是在派出所時罵警察等語(參偵卷第37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警察到場後,警察有對乙○○說「乙○○又是你」,乙○○就對著警察罵「幹你娘」,當時警察約距乙○○有4間房子的距離,乙○○罵的音量是在場的人都可以聽到,伊在偵查中說乙○○是到派出所才罵警察,可能是因為伊偵查時忘記了,伊印象中就是乙○○有罵警察「幹你娘」等語(參本院卷第123-124頁),另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察來時警車有鳴笛,警車停在巷口,伊有看到警車,被告有罵「幹你娘,警察是來幹嘛」,但伊忘記被告罵時警察下車了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127頁),經核證人丁○○、己○○及戊○○所述被告乙○○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員警之處所雖稍有不同,然就被告乙○○有以「幹你娘」辱罵員警一節,則均證述一致,而證人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證人己○○、戊○○則與被告均無深怨,且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自均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自足徵被告有以「幹你娘」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誤,被告所辯自均無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乙○○當場以「幹你娘」辱罵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自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堯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己○○生有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且辱罵告訴人,甚且於員警到場依法處理時以上開言詞辱罵員警,致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受辱並受有傷害,且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法紀觀念淡薄,併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素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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