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品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4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品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刪除「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潘品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5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與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環境問題與告訴人 蘇燕 發生爭執,即在公開場所以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足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損,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49號被告潘品蓁女45歲(民國65年1月2日)
住高雄市○○區○○道路000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品蓁與蘇燕為鄰居,雙方素因環境問題而有不睦。詎潘品蓁於民國109年9月5日1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閩南語「 蕭查某 」、「神經病在起肖喔」等詞辱罵蘇燕,足以貶損蘇燕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嗣經蘇燕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燕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潘品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錄影擷圖、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品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檢察官蔡婷潔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70號被告潘品蓁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道路000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品蓁與蘇燕為鄰居,雙方素因環境問題而有不睦。詎潘品蓁於民國109年9月5日1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閩南語「蕭查某」、「來看喔!大家快來看喔!神經病在起肖喔」等詞辱罵蘇燕,足以貶損蘇燕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嗣經蘇燕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蘇燕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潘品蓁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949號(下稱前案)案件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燕書狀告訴,及於前案中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錄影光碟、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潘品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94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為鈞院(友股)以110年度簡字第101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靳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