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81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二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楊順帆 、被害人 呂逸翔 等2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163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一、二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
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㈡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
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㈣且依被告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甚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之偵辦過程中,亦未曾經告知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涉犯可能性及權益告知,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楊順帆匯款、被害人呂逸翔投資,造成告訴人楊順帆、被害人呂逸翔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楊順帆、被害人呂逸翔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楊順帆受騙損失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害人呂逸翔受騙損失金錢9000元,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㈠告訴人楊順帆、被害人呂逸翔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借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全」之男子使用等語;於偵查中改稱以1個月2萬5千元或1萬5千元左右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哈密瓜」之男子使用等語,然被告未供稱已取得報酬,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已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曾交付第一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
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3號被告黃崇佑(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佑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屏東市某處,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哈密瓜」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楊順帆,邀約其加入不實之「天辰娛樂城」博弈投資網站,謊稱:付傭金並儲值點數,獲利豐厚云云,致楊順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8月4日18時49分及同日19時14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縱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順帆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順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順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博弈投資網站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崇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檢察官王柏敦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9163號被告黃崇佑(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併辦意旨如下:
一、黃崇佑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屏東市某處,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哈密瓜」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8日14時許,透過交友平台「Tinder」結識呂逸翔,再以暱稱「臻臻」之Line佯稱其係黃金分析師,邀約呂逸翔投資云云,致呂逸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7月31日15時47分許,匯款9,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呂逸翔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呂逸翔於警詢指訴。
㈡上開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㈢告訴人名下田中鎮農會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二、核被告黃崇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4號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呂逸翔之用,核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