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思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阮思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0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09年1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
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均與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0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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