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
抗告人心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勝吉 抗告人太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枝園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 吳淑金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 渠等 撤回第二審上訴為由,聲請退還所繳之第二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原法院以: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其訴,雖使被告之上訴不存在而減省第二審法院之勞費,但其既非撤回上訴之當事人,自與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所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二分之一之要件不合,且不符該條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勞費之立法意旨。本件抗告人雖與相對人吳淑金等人同時具狀聲請撤回上訴及起訴,但撤回理由均記載「兩造業已和解,兩造同意撤回起訴」,而抗告人甲○○之訴訟代理人經闡明後又陳稱「因為已經達成和解,所以是撤回起訴」等語,況訴經撤回,亦無撤回上訴之問題,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退還裁判費聲請。
惟查抗告人除與相對人吳淑金等人共同具狀撤回起訴外(抗告人具狀應係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同時並聲請撤回上訴及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二分之一,有卷附之撤回(起訴)狀、撤回上訴狀及退回裁判費用狀可稽,由是以觀,抗告人應有撤回渠等之上訴,並據以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二分之一之意。而觀之前開撤回上訴狀之狀別及案由欄記載「撤回上訴」,又參以依法得撤回起訴之相對人業已另具狀撤回起訴,該撤回上訴狀之理由記載兩造同意撤回「起訴」,則屬誤載。至抗告人甲○○既非原告,依法本無撤回起訴之可言,故其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受命法官闡明後陳稱「因為已經達成和解,所以是撤回起訴」等語,或僅能謂相對人亦有撤回起訴之意,尚難認甲○○與其餘抗告人共同具狀撤回上訴,係屬撤回起訴。乃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撤回上訴,裁定駁回渠等之退還裁判費聲請,自屬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