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告 劉桂娘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複代理人 鄭輔鈿 被告 林阿炎 訴訟代理人 林鑫銘 被告 劉康 勲被告 劉德金 被告 劉採琴 兼訴訟代理人 劉發銘
被告 黃慶黃正淵 .被告 何嘉奇 兼訴訟代理人張蘭
被告 劉嘉富 訴訟代理人 劉達明 被告 劉張阿愛 訴訟代理人 劉羿宏
劉陶孟 被告 林勝安 被告林鑫銘被告 林添安 被告 林泰安 被告 劉秀珍 被告 劉文京 被告 劉祥霖 被告 劉子藝 被告 劉承南 被告 劉采湘 被告 劉文助 被告 劉季 被告 劉秀香 被告 劉秀連 被告 劉和明 被告 劉涂春梅 被告 劉秀英 被告 劉秀琴 被告 劉秀珠 被告 曹吳志妹 被告 裴吳秀娥 被告 吳春貴 被告 毛吳秀鳳 被告 林吳秀英 被告 吳秀葳 被告 許麗海 訴訟代理人 劉文宗 被告 何文星何天琳 .被告 何文和 即何天琳.被告 何沛翎何愛貞 .被告 何美雪 即何天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與正本附表中關於「 劉康勳 」、「 黃慶勳 」、「劉季姍」之記載,應更正為「 劉康勲 」、「 黃慶勲 」、「劉季」;關於被告劉采湘、劉文助之住所應更正如本裁定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 官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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