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上訴人 楊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07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96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以對抗訴外人義達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而得以義達公司停止提供後續服務為由,向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應繳之系爭虛擬信用卡帳款,有違債之相對性及誠信原則,實為原審法院認事用法錯誤:
⒈消費者以信用卡為交易行為,交易型態係約定消費者得向發
卡機構請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收單機構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再向發卡機構請款,發卡機構即代持卡人處理結清該消費借款,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在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契約之性質,顯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則依其契約之性質,發卡機構之主給付義務乃為持卡人處理消費款項之清償事務及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簽帳消費之服務。至持卡人利用與發卡機構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得以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而可擴張信用。又契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及所生之抗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僅在契約當事人間得為主張,此一相對性原則乃雙務契約本質之當然解釋。故特約商店與持卡人間之契約關係具有瑕疵(如特約商店未履行義務、給付之物或提供之服務有瑕疵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主張,不得執特約商店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發卡機構。循此,特約商店是否有依債之本旨履行與持卡人之契約義務,與發卡機構之主給付(即為持卡人處理消費款項之清償事務及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簽帳)無涉,亦與確保持卡人自與發卡機構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中所能獲得之利益(即可持卡簽帳消費)能否獲得最大之滿足無涉,依上開解釋,發卡機構不應負擔保特約商店依約履行之責任。今原審法院未查,於判決事實理由四之㈠項中載明「又按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消費者購買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而與金融機構合作,使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或服務時得向金融機構辦理分期付款以支付價金,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此種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應認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合誠信原則。」,認定被上訴人得以對抗義達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惟該判決理由與消費借貸契約中,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特約商店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發卡機構之原則有違。
⒉又原審法院於判決事實理由四之㈡中載明「原告既為收單銀
行兼發卡銀行,原告發行該虛擬信用卡辦理分期付款,可達促銷義達公司販售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效果,原告與義達公司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存在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且原告對於其特約商店義達公司將來有無依約如期提供後續遞延性服務之履約能力等,相較於一般消費者更有控制風險之能力,應認被告得以將對特約商店即義達公司之抗辯事由,延伸對抗發卡兼收單機構即原告,始符合誠信原則,則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在義達公司未依約提供後續課程前,被告自得對義達公司拒絕給付其餘分期價款,被告自亦得對原告拒絕給付用以支付上揭分期價款之系爭虛擬信用卡帳款,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洵屬可取。」認定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惟查:「特約商店」係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是「特約商店」並非發卡機構之契約相對人,發卡機構無從控制特約商店是否確有對持卡人履行契約義務。再消費者買受之遞延性服務能否依約如期提供,本繫於提供服務業者之誠信及履約能力,此等普遍存在於價金一次付清而商品或勞務卻分期履行之交易風險,在買受人作成依此方式支付價金之意思決定時即已形成,持卡人相對於發卡機構,更接近特約商店而有較發卡機構控制風險之能力,能否完整取得後續服務之風險,並非發卡機構與消費者締約時所能決定,即未因此加重消費者之負擔或使其承受以較現金購買更大之風險。再者,依兩造所簽定之「三信商業銀行虛擬信用卡申請書」第4條已載明:
「瞭解三信商業銀行僅提供申請人商品/或勞務價款之分期付款服務,與特約商店之間為獨立之合約當事人,並非商品/或勞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與特約商店間亦無代理、合夥、僱傭或提供保證。若申請人與特約商店之間發生任何糾紛或損失,概與三信商業銀行無涉,均須由申請人自行與特約商店解決,如無法解決者,得請求三信商業銀行就該筆交易以『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辦理」等語。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特約商店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被上訴人應向特約商店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款項之抗辯。是故,兩造間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義達公司間既係各自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義達公司停止提供後續服務為由,拒絕給付應繳之系爭虛擬信用卡帳款。故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實為原審法院認事用法錯誤。
㈡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項之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原審法院應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應為調查,法有明文。今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呈之原證物四(即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收貨確認書)中載明「本人確認所購買之商品為一次性交付,非分次交付及不含網路服務、課程、療程、訓練、會員卡、儲值券等預付型之消費,以保障貴我(立書人)雙方之權益。」今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因訴外人義達公司無法提供教學課程而拒絕給付其與上訴人成立之消費款項;對此,原審法院即應對上開證物為必要之調查,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義達公司之法律關係無涉,惟原審法院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之規定為必要之調查,故原審判決應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虞。
㈢綜上理由,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441元,及其中92,800元部分自民國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1.02%計算之違約金;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之虛擬信用卡僅供被上訴人與義達公司之商品分期付款消費,無核發實體信用卡,無法如一般信用卡可於多家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可見此虛擬信用卡分期付款消費僅為義達公司商品行銷手段之一環,足證如同原審判決所述,上訴人與義達公司就該交易存有緊密關係,結合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應認被上訴人就義達公司之抗辯事由可以延伸對上訴人主張。
㈡又上訴人另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及消費借貸等相關法律條文,而請求廢棄原判決。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載有明文,足見於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習慣與法理均具有補充法律之效力。而「債之相對性」於學者之著作論述中係屬債法之基本原則,我國民法債篇中各種之債於買賣及借貸等節均未有關於「債之相對性」之直接明文規範;甚且,「債之相對性」亦非無例外,大法官釋字第349號於解釋文及明白揭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倘該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或可知有分管或分割契約,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旨,即係債權契約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效力之一例。準此,原判決基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義達公司就虛擬信用卡委任契約與系爭教學課程分期付款之遞延性商品及數位鋼琴等買賣契約具備經濟上一體性之緊密關係,共同進行營業活動,藉以獲取各自利益,應認為消費者(即被上訴人)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即義達公司)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即上訴人),進而創設「債之相對性」例外,自無違反民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
㈢另按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又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雖於虛擬信用卡申請書第4條載明被上訴人與特約商店(義達公司)間之任何糾紛及損失概與上訴人無涉,惟依上開解釋與法條,被上訴人在簽約時實屬經濟上弱勢,且無與上訴人另行酌定條款之可能,依衡平法理、平等原則,實應做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況被上訴人係以信用卡分期償還方式付款,如發生預定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或數量不符、預定服務未獲提供等情形,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本得停止對銀行支付該筆款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無理由。
㈣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等情,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程序上即屬合法,茲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首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以義達公司停止提供後續服務為由,拒絕給付應繳之帳款予上訴人,係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並非有據:
查,原審判決已有說明向義達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之消費者,均係以向上訴人申請虛擬信用卡之方式辦理,上訴人未發行實體之信用卡給消費者,故該信用卡無法另行刷卡或預借現金,而僅係專用於向義達公司購買鋼琴及課程之分期付款,是上訴人與義達公司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存在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且上訴人對於義達公司將來有無依約如期提供後續遞延性服務之履約能力等,相較於一般消費者更有控制風險之能力,而認被上訴人得以將對義達公司之抗辯事由,延伸對抗上訴人,始符合誠信原則,進而認被上訴人在義達公司未依約提供後續課程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亦得據以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代為支付上揭分期價款所生之系爭虛擬信用卡帳款。此實乃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後,認為上訴人與義達公司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存在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而就債之相對性之意旨在本件之適用為必要之闡釋及價值判斷,關於誠信原則之事用意有說明其認定上訴人較大控制風險能力,因而肯認被上訴人得執義達公司未依約履行一事對抗上訴人,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此核屬原審依職權得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疇,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審法院認事用法錯誤云云,自無足取。
㈡其次,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對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收貨確認書為必要之調查,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者,亦屬無據:
⒈查,上訴人所指之上開收貨確認書,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
所呈之原證物四,本即存於原審之卷證中,原審並就該收貨確認書上訴人簽名之真正與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中亦有引用該證物作為事實認定依據,顯見原審判決就該收貨確認書實有予以取捨認定,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之規定對上開收貨確認書為必要之調查云云,已屬誤會。
⒉次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
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8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審法院綜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虛擬信用卡申請書、虛擬信用卡分期付款約定條款、收貨確認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業務合約書,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三信商銀持卡人聲明書、義達公司保證書、收據聯,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方認定上訴人與義達公司在本件與被上訴人之交易中,屬結合一體為營業活動之情形,僅憑該收貨確認書記載內容,並不足以動搖前開認定結果。原審復於判決中敘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亦可見原審認依全卷事證所認定之事實已臻明確,至多僅屬原判決就此證據與認定結果之關連性未鉅細靡遺為說明之問題,但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判決不被理由並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是原審判決尚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委不可取。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姜悌文法官鄭昱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