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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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信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784號、第5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信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信傑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大廟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並棄車逃逸,經警前往攔截後帶返現場,並查得楊信傑為毒品人口,楊信傑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於108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廟附近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09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信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F—39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H-4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DH-4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094公克)可佐,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其尿液鑑定結果顯示尿液中嗎啡濃度係「199ng/ml」(高於可檢出最低濃度40ng/ml),最終「鴉片類」雖經判定為「陰性」,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而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此觀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排除同準則第15、18條適用之規定甚明,因之,尿液檢體縱未達該準則第18條所定確認檢驗結果應判定「陽性」之檢驗標準,惟於刑事審判上猶可審視尿中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是否已逾檢驗機構所用檢驗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俾援為判斷排尿者果否有施用是類毒品之依據,準此,被告尿液經檢出之嗎啡濃度既已高於最低閾值,參酌上開說明,要可稽以憑認其於事實欄(一)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舉無訛,佐此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73號、88年度毒聲字第76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循事項,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自首之認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事實欄(一)部分: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本案查獲情形為何乙節,據覆略以:「職員警 陳建華 與 陳碧娟 執行巡邏勤務,於108年08月02日07時1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對面,查獲楊信傑汽車竊盜案,警方以小電腦查出其為毒品人口,職詢問其有無繼續再施用毒品, 楊嫌 主動告知警方前一日還有繼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因楊嫌駕駛贓車DE-6135號自小客車翻車受傷,警方先協助渠就醫後帶返所偵辦竊盜案。 楊嫌翔 同意警方驗尿並驗出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全案依汽車竊盜案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年2月18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04083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事實欄(二)部分:查被告此次係因前案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警於108年8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緝獲,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784號卷第8頁反面),就當天之查獲情況,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本案查獲情形為何乙節,據覆略以:「 經職 等二員前往龍潭地區尋找、緝捕被告楊信傑,於108年08月22日16時47分許,○○○區○○路○段○○○○○號前,當場發現被告楊信傑疑似欲騎乘機車靠右路旁停車,職等2員見機,隨即以自有之機車前後包夾緝捕,被告楊信傑於警方逮捕過程中仍奮力企圖逃逸,經職等二員控制被告後,隨即就被告身體及隨身攜帶之背包搜索。過程中職等二員發現被告隨身背包內之物品沉重,當場詢問被告:『這是什麼?』,被告回答:『瓦斯槍』,經職取出檢視後,確楊嫌隨身背包之物品確實為一把填裝BB彈之瓦斯玩具槍無誤,隨後即搜索被告楊信傑身體、衣物,當場起獲海洛因1小包。
查獲被告楊信傑持有毒品前,被告完全未曾向警方人員提及身上持有海洛因毒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年2月29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04139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警方既於逮捕被告後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進而在其使用之隨身背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其客觀上應足有依據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是斟酌上情,此部分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同時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矧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09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