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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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子賢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
8月28日108年度壢簡字第15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本院簡上卷81頁送達證書記載本人收受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莊子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時:108年6月3日上午9時許),屬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及沒收、銷燬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除被告經先前執行完畢之日期應更正為「106年9月8日」外,本院審理其餘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含其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說明如下:
㈠關於累犯事由,經查:
1.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2.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
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3.被告因上述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頁,簡上卷42頁)。
㈡附件所示聲請書、簡易判決雖均誤認被告先前徒刑執行完畢
之日為106年10月24日,但被告既有前述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則於本案累犯認定之結論不生影響,並無以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略以:
1.「[...]量刑及累犯部分顯有不符(比例原則)之違誤」、「被告[...]純屬單純施用毒品,與一般施用毒品之人無二,均屬有反覆施用成癮之習慣,故其動機和目的單純,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並無對他人或社會造成巨大危險損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觀其家庭狀況父母已年老,被告仍屬家庭之支柱,若科以重刑對家庭顯然造成重大傷害」、「原判決[...]仍判處5月之重罪[...]顯有過重[...]罪刑不相當,亦違反刑法上之比例原則」等語(簡上卷29-30頁);
2.另認為依照釋字775號解釋,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屬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罪質迥異、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有適用累犯加重等語(簡上卷31-32頁)。
㈡關於累犯部分:
1.原判決已經敘明:「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中已有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2.上訴意旨指稱構成累犯之事由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不同等語,不符客觀事證(參前述三、所示),並無理由。
㈢關於量刑部分:
1.原判決亦指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等語,已將上訴意旨所稱動機、目的、保護法益、危險、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事項及一切情狀均考量在內。
2.另外,原審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適用累犯後,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屬從輕(有期徒刑加重者,法定刑最高及最低度均增加至1/2,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7條參照)。再者,被告顯然已經知道施用毒品犯罪將受追訴、處罰,則其在此情形下,也還是沒有顧念家庭成員、仍然實行本案行為(且持有毒品、吸食器被沒收、銷燬)。況被告本案經查獲時,自陳家庭小康、家中無需要監護者、另案通緝是因為忘記到案執行等語(毒偵卷11、15、73頁)。則依照前述情狀,被告對於自身行為、刑事程序甚或刑罰執行,從來不曾因家庭狀況而有重要差異。準此,被告所持理由均無從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五、綜上,本案上訴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賢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街○○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子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參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另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中已有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58公克、淨重0.3026公克、取樣0.0026公克鑑驗用罄),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17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77頁)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供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物,且因鑑定機關於鑑定時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3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組,應予更正),經被告坦承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毒偵字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備註│├──┼────┼────────┼─────────┼──────────┼────────┤│一│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毛│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重0.58公克)│安非他命成分(含包│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中壢分局搜索、扣│││││裝袋毛重0.58公克,│8年6月17日所出具之│押筆錄、扣押物品│││││淨重0.3026,因鑑取│報告編號UL/2019/6008│目錄表(見毒偵字│││││用0.0026公克鑑驗用│7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卷第22-26頁)。│││││罄)│告(見毒偵字卷第77頁│││││││)。││└──┴────┴────────┴─────────┴──────────┴────────┘附表二:
┌──┬─────┬──────┬────────────────────────┐│編號│品名│單位│備註│├──┼─────┼──────┼────────────────────────┤│1│吸食器│3組│1、於108年6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內扣得。│││││2、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卷第22-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