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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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茂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更正為「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之狀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又被告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猶未警惕,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再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暨其自陳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6號被告張茂松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松自民國109年4月28日晚間8、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某牛肉麵店飲用啤酒半瓶及紅露酒2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翌日(29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段住處,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與羅莊街口時,因行車搖晃且方向燈不停閃爍,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對張茂松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茂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郭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