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然仍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負擔,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足認其悔意不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被告葉家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銘於民國99年8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約4、5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75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道路之際,為警實施臨檢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檢察官鄭雅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