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6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審理結果,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6、28頁)。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佈而持有罪。原審審酌被告意圖散佈而持有侵害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犯後未與被害人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和解,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查已積極與告訴人昇龍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深具悔意;又本院審理中,告訴代理人甲○○表示被告已全部履行和解條件,希望被告有緩刑之機會,另公訴檢察官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
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