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6月21日晚上11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因車行不穩倒地,路人將其扶起後,被告將其雪納瑞犬放置自行車後座,復因重心不穩而跌落,告訴人甲○○行經該處見狀即規勸被告步行返家,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干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然以「操你媽你是什麼東西、幹你娘、操雞巴」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申告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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