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士強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981號、97年度執字第3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士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簡士強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3千元折算1日確定(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25號),並發交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民國100年11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00128760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0年11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001287601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7月13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6月7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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