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否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辯稱:伊並未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云
云。惟查被告確於查獲當時係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
業據當場查獲之員警 吳家錦 於偵查終結證明確,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一紙、被告查獲時酒精測試單一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及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勘驗警察查獲本案之現場錄音帶,被告當時
與警察大吵大鬧時,其友人周姓男子在場,被告從未表
示係其友人開車,並要求警察改罰紅燈右轉結案,嗣其
友人並勸被告接受酒測,其友人亦未表示係伊開車等情
,有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中可證,核與證人 吳宗錦 所證
相符。被告嗣於偵查中改口稱係 廖津深 開車云云,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若當時係廖姓友人作於駕駛座
上,依常理警察與被告素不相識,豈有一再認定被告開
車,執意要對被告酒測,而不對廖姓友人酒測之理。從
而本件事理甚明,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及生
理平衡檢測表一紙。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鑑定函載明:血中酒精濃度,當
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毫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每公升達0.75毫克,將
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按被告行為時,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由於刑法第185條之3係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內
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按銀元1元依
法相當於新臺幣3元,故新舊法罰金刑數額之實質內容
並未變化,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不生新舊比
較適用問題。
(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如量處罰金刑之最低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本件應以舊法最
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
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
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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