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25號聲請人 蘇泰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王清茂 、 王盈傑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清茂、王盈傑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未提出本票原本,亦未釋明提示之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裁定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