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忠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前飼養土狗1隻,其本應注意將狗栓妥,竟疏未注意放任土狗在街道自由行動,而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8時45分許,告訴人 蔡德川 駕駛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巷○○號旁巷口,土狗即咬住告訴人蔡德川之左腳小腿,致告訴人蔡德川受有狗咬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2處)併發後續傷口感染及癒合不良等傷害,該土狗隨即跑回被告許文忠上開住處前,經告訴人蔡德川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文忠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德川告訴被告許文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許文忠已與告訴人蔡德川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蔡德川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