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文發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第203號裁定參照)。另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前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24號刑事裁定認無理由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該等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