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賴穎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8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84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穎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虎爪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穎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0日11時4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與後寮二路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虎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持有刀械現場照片2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虎爪刀1把,被移送人既自陳可以割安全帶,再觀以卷附之被移送人持有刀械之現場照片,堪認該虎爪刀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又被移送人係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拿出虎爪刀,此亦為被移送人所自承,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可佐,足認被移送人於斯時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有從事滋事尋釁之可能,客觀上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則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儆懲。

五、扣案之虎爪刀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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